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2民初7385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玮,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陈珍明,董事长。
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渝高新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易夕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