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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执113号

许某某、许清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许某某,许清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5执113号申请执行人许某某,男,1953年5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许清芳,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许某某与被执行人许清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秀刑初字第3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许某某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许清芳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六千七百一十二元四角九分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本院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秀刑初字第3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一航执行员  邹福春执行员  李 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贞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