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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643号

昭通市云峰山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孙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昭通市云峰山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孙志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643号原告昭通市云峰山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信县双河乡偏岩村五显坝,组织机构代码证67360091-6。法定代表人胡天银。委托代理人范海涛,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志海,男,汉族,1966年10月5日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昭通市云峰山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方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海涛、被告孙志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3日,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将自己生产的杯水1400件、果冻660件、龟苓膏50件送至被告处,云峰牌杯水单价为13.2元/件、云峰牌果冻单价为14.5元/件、云峰牌龟苓露单价为14.5元/件,上述货物共计28775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77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志海答辩:其在王氏商城A2区-0号门市经营副食品批发,确实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具体货品以进货单据为准,但其是为原告代销,正常情况下该批货物在一、两个月内便可销售完毕,由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卖出去后存在大量退回的情况,故至今仍有1287件货物堆放在仓库中,由于被告迟迟不将卖剩的货物运走,故双方未能对货款予以结算。此外,原告主张的单价没有依据,原告自行拟定的货物价目表以及录音不能证明货物单价,当初双方约定的货物单价均为8.8元/件。综上,其同意将销售完毕的货款支付给原告,但未销售的货物应当由原告自行搬运走。

经审理查明,昭通市云峰山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登记成立于2013年4月12日,经营范围为纯净水、碳酸饮料的生产、销售,农药、农膜、农械、种子、化肥零售,日用百货、五金、家电销售。2015年2月13日,该公司的销售人员将公司生产的货物(云峰牌杯水1400件、云峰牌果冻660件、云峰牌龟苓露50件)销售给孙志海经营的副食品批发门市上(门市地址:王氏商城A2区-0号),由孙志海雇请的仓库管理员孙国彬作为收货人出具进货单在单据上签字确认,并注有“未付款”字样。庭审中,孙志海自认收到货物,且至今未支付该批货物的价款。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主张的货物单价均为8.8元/件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进货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如何计算的问题。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问题。原告提交被告经营门市的进货单一张,上面有其门市仓库保管人员孙国彬的签名,并注明“未付款”字样,主张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

被告对进货单以及上面载明的商品类型及数量、孙国彬的签名无异议,对收到货物后未付款的事实无异议,抗辩称与原告是第一次谈生意,当时商议的是代销。经审查,原、被告双方此次交易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进货单、被告的自认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确系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本次买卖的交易形式为代销,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货款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出示公司出具的出库单以及三份收货单欲证明云峰牌杯水单价为13.2元/件、云峰牌果冻单价为14.5元/件、云峰牌龟苓露单价为14.5元/件,被告对上述单价均不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当初口头商议的货物单价均为8.8元/件,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单价达成一致意见,货物单价为8.8元/件。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所欠货款为18568元(云峰牌杯水1400件×8.8元/件+云峰牌果冻660件×8.8元/件+云峰牌龟苓露50件×8.8元/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志海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昭通市云峰山泉水业有限责任公司185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60元,由被告孙志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方 华二0一五年**月**日

书 记 员 李茂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