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21号。代表人曲斌,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泓伊。委托代理人车立勇,山东成山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文登市震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市开发区文昌路北首。法定代表人丛会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威海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4)荣石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9日23时l0分,原告乘张晓华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威高速路由西东行,行至青威高速、海阳市留格庄镇留格庄村东处与前方顺行的刘海涛驾驶被告文登市震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登震泰物流公司)所有的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事故,至两车损坏,张晓华、原告姚泓伊受伤。2013年1月8日,海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2)第5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晓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海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姚泓伊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海涛系被告文登震泰物流公司的职工。被告太平洋保险威海公司为鲁K×××××号、赣L×××××挂号大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威海公司为鲁K×××××号车辆承保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赣L×××××挂号半挂车承保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后原告被送至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原发性脑干损伤;2、脑挫裂伤;3、右上肢离断;4、右下肢皮裂伤;5、下颌皮裂伤;6、部分牙齿脱落,住院54天,花费医疗费92128.7l元。2013年2月16日,原告入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上肢截肢术后、脑外伤后遗症,住院66天,花销医疗费15631.96元。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21日,原告先后多次在荣成市笫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镶牙,花去医疗费45745.44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到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1.6元。以上共计花费医疗费l53617.71元。另外原告支付了救护车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回家休养期间由原告父亲姚洪夕、姑姑姚洪芹护理。原告与姚洪芹均为城镇居民。姚洪夕系荣成市奥博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原审中,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4年6月25日,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证字2014第0625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原告姚泓伊于2014年5月l2日至2014年6月25日在该公司装备普通适用型肩离断假肢一套,该假肢的价格为¥68000.00(大写:陆万捌仟元整),该款假肢的适用寿命约为5年,假肢保修期三年后调整、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总价的5%/年。××患者需终生佩戴假肢!”2014年8月13日,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陪护时间及人数、护理依赖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23日,该所出具威鉴通(2014)临鉴字第49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姚泓伊的左侧偏瘫构成三级伤残,其右上肢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其不完全性运动性失语构成六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3、其住院期间(120天)需2人陪护;4、其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故出院后至将来,长期需要1人陪护;5、预计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4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长期护理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51521.48元。起诉时原告将张晓华列为被告。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张晓华的起诉。原审中,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威海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威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姚泓伊其左侧肌力障碍构成三级伤残;右上肢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其精神智能状况是否构成残疾,因超出本所鉴定范围,暂不予评定。2、被鉴定人姚泓伊外伤后需完全护理依赖。该鉴定意见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且放弃精神伤残鉴定申请;被告文登震泰物流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威海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与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过高,但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交的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无鉴定资质、假肢及维修价格明显过高,更换假肢的总年限不能超过中国平均寿命75周岁,并申请对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使用年限及维修费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威海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安装假肢的费用、使用年限及维修费进行鉴定。2016年1月5日,该鉴定所出具豫民司鉴所(2015)假鉴字第227号关于姚泓伊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姚泓伊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上臂电动肘关节单自由度肌电手假肢需人民币叁万捌仟圆(38000元);2、姚泓伊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3、姚泓伊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5%的维修保养费用。2016年1月5日,该所对姚泓伊安装辅助器具(假肢或矫形器)可能产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说明:姚泓伊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使用至其所在省人均寿命。该鉴定意见及说明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431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安装假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9090元、残疾赔偿金490929.6元、误工费65749元、护理费104107元、交通费3000元、长期护理费584440元、安装假肢费494000元、假肢维修费96900元、安装假肢护理费35350元、后续安装维修假肢交通费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2158383.31元。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44000元,剩余款1914383.31元由二被告赔偿40%为765753.32元。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以下损失数额达成一致:医疗费15361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费65749元、安装假肢费494000元、假肢维修费96900元、施救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威海公司承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文登震泰物流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威海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扣除非医保用药,评残之前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长期护理费不同意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安装维修假肢护理费、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3000-5000元,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另查,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2015年度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600元。石岛至河南郑州普通交通工具单人单次交通费600余元。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海公交认字(2012)第5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张晓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海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姚泓伊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本次事故的成因,以刘海涛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因刘海涛系被告文登震泰物流公司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文登震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威海公司作为鲁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L×××××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对本次事故中原告姚泓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先行在交强险的范围和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威海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其余损失由被告文登震泰物流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一下损失数额达成一致:医疗费15361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误工费657149元、安装假肢费494000元、假肢维修费96900元、施救费4000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文登震泰物流公司自愿承担原告诉前鉴定费2500元,予以准许。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威鉴通(2014)l临鉴字第49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余鉴定意见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2015年3月5日,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威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76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保险威海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称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过高,但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被告辩称,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豫民司鉴所口(2015)假鉴字第227号关于姚泓伊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对安装辅助器具(假肢或矫形器)可能产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说明,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该鉴定及说明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依照上述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左侧肌力障碍构成三级,右上肢缺失构成五级,伤残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指数84%为490929.60元。原告住院120天,住院期间由其姑姑姚洪芹与父亲姚洪夕陪护。姚洪芹系城镇居民,护理费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120天,为9607元;原告出院后由其父姚洪夕陪护,姚洪夕每月收入3500元,姚洪夕护理期间误工损失按每月收入3500元计算27个月为94500元,护理费共计104107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长期护理费应按照威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00元计算20年为384000元。依照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安装假肢需4年更换1次,每次需往返2次,住宿l0天,陪护1人。因原告伤残长期护理已包含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故原告主张安装假肢的护理费35350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全省人均寿命75岁计算,原告需安装假肢13次,每次2人住宿10天,每天每人伙食补助费30元,伙食补助费为7800元。原告主张安装假肢交通费为安装假肢12次,每次安装需往返2次,每次2人,每人每次往返交通费1000元,共计48000元,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答辩不同意赔偿原告安装假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根据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左侧肌力障碍构成三级伤残;右上肢缺失构成五级伤残,对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太平洋保险威海公司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脸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医疗费,但末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威海公司要求原告扣除非医保用药,理由不当,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泓伊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安装假肢费1900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244000元;
二、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泓伊医疗费40085.31元[(153617.71元-20000元)×30%]、后续治疗费7200元(24000元×30%)、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00元×30%)、误工费19724.7元(65749元×30%)、安装假肢费91200元[(494000元-190000元)×30%]、假肢维修费29070元(96900元×30%)、交通费900元(3000元×30%)、伤残赔偿金147278元(49092.9元×30%)、评残前及住院期间护理费31232.1元(104107元×30%)、残后长期护理费115200元(384000元×30%)、安装假肢期间伙食补助费2340元(7800元×30%)、安装假肢交通费14400元(48000元×30%),共计502230.99元;
三、被告文登市震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姚泓伊鉴定费2500元;
四、驳回原告姚泓伊要求赔偿安装假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33元,由原告负担4471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0028元,被告文登市震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4元。宣判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威海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根据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护理依赖程度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姚泓伊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文登震泰物流公司未予述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委托威明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与被上诉人诉前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关于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意见主要内容一致。现上诉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仍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存在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方面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威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3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永祥
代理
审判员 潘 慧
代理
审判员 赵 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雯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