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恢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于家钦。委托代理人王毅、聂清驹,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丽。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兴化支行)与被执行人王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2月5日作出(2003)兴民二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王丽应偿还案外人借款95000元及利息(自1998年5月30日至1998年8月29日,按月利率6.435‰计算,自1998年8月30日至1998年12月7日,按日利率0.3‰计算,自1998年12月8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21‰计算),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53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建行兴化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04)兴法执字第625号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建行兴化支行同意延期执行,故裁定中止执行。现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以上述债权先由建行兴化支行转让给中国信达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再由中国信达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转让给申请执行人东方公司南京办事处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等单位对被执行人王丽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对被执行人王丽在邮政储蓄银行兴化支行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冻结期限12个月,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查封了其位于兴化市西郊居委会农公站西侧21幢9001号的房产(查封期限36个月,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5月18日止),此房产已由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在先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调查结论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冻结、查封财产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相关银行账户,查封了其名下的房产,因其他人民法院查封在先,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未能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既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对本院调查结论提出异议,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3)兴民二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顾传飞
审 判 员 李志英
代理
审判员 史堂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