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00771号之一
原告:闻德明,1966年1月27日。
委托代理人:黄雪晴,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君霞,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新秀。
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渔工商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大街43号。
法定代表人:彭炳钦,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魏胜国。本院受理原告闻德明诉被告严新秀、第三人武汉市江夏区渔工商总公司、魏胜国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严新秀在提交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原告闻德明随意提高诉讼请求金额,不利于纠纷解决,也会导致付出高额的案件受理费和代理费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时应当向原告进行释明,而不应受理本案,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严新秀本人经常居住地基层法院审理。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人民法院在立案和受理案件过程中,无需对当事人所提诉讼请求的金额进行审查,也无就此向当事人进行释明的义务。因此,严新秀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严新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蒋劢君
审判员 褚金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丁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