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598号
原告:钱某,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王宏,庐江县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女,1995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农民,系刘某甲之父。
原告钱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霍晓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于2016年4月27日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0日,至期和解无效,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某诉称:钱某与刘某甲于201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4日举行订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但未举办结婚仪式,亦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自2016年1月23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刘某甲婚前隐瞒其患有的事实。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求:1、要求离婚;2、刘某甲返还彩礼及结婚花费831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某甲承担。刘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在庭审中辩称:钱某诉称不是事实,刘某甲在婚前并没有隐瞒患有的事实。双方分居是因为刘某甲在钱某家发病,住院治疗。钱某与刘某甲婚后感情很好,但钱某家在刘某甲发病期间,不管不顾,现刘某甲不同意离婚。钱某诉称的双方相识、订结婚时间属实,未生育子女属实。2016年1月25日被告开始住院治疗,住院40天,期间钱某一直未去看望。
经审理查明:钱某与刘某甲于201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4日举行订婚仪式,年月日在庐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时因琐事争吵。钱某诉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钱某提交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钱某与刘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虽有时因琐事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加强信任,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其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钱某诉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故钱某诉求与刘某甲离婚,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晓马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高小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