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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754号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泽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王泽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学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民祥,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鸿潇,男,1983年8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泽平,男,1974年4月27日出生。

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泽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6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石东担任

审判长,法官张君、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九局的委托代理人吕民祥、戴鸿潇、被上诉人王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泽平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9月23日,中铁十九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和现已更名为合肥鸣泰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泰公司)的合肥岳式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声屏障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合肥岳式钢构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经结算,货款总金额为179595元,2013年12月9日前付款12万元,剩余59595元至今未付。2015年8月20日,鸣泰公司将对中铁十九局的59595元债权转让给王泽平并通知了中铁十九局。现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十九局向王泽平支付货款5959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中铁十九局负担。中铁十九局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一审法院庭审。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中铁十九局下属的中铁十九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和合肥岳式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声屏障材料采购合同》,约定该项目部向合肥岳式钢构有限公司采购声屏障材料,预估金额为19万元。经双方确认,2012年10月发生货物交易总金额为179595元。2012年10月8日,合肥岳式钢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鸣泰公司。中铁十九局于2013年2月6日向鸣泰公司付款5万元,2013年6月26日付款3万元,2013年12月9日付款4万元,共计付款12万元。2015年8月20日,鸣泰公司与王泽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鸣泰公司将对中铁十九局59595元剩余货款的债权转让给王泽平,王泽平同意受让。2015年8月20日,鸣泰公司以邮件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中铁十九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中铁十九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十九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与合肥岳式钢构有限公司签订的《声屏障材料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中铁十九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项目经理部一工区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应由中铁十九局作为承担义务的主体。王泽平与鸣泰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王泽平据此取得向中铁十九局主张59595元货款的权利,双方据此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中铁十九局应及时向王泽平清偿债务,对于王泽平要求中铁十九局支付5959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泽平要求的逾期利息部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

一、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泽平五万九千五百九十五元;

二、驳回王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铁十九局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2月13日,中铁十九局根据鸣泰公司的代付委托,将所欠的声屏障货款59595元支付给了合肥高驰涂复科技有限公司。中铁十九局与鸣泰公司之间债权债务早已全部结清,鸣泰公司与王泽平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纯属虚构。因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由王泽平负担。王泽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中铁十九局向法庭提交:

一、《声屏障材料采购合同》、变更登记公告、2012年10月销售货物结算单、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2张、电子转账凭证3张,用以证明中铁十九局已经付款12万元,尚欠鸣泰公司货款59595元。

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事传票1张、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用以证明2015年2月6日,鸣泰公司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中,王泽平为鸣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中铁十九局提交答辩期间,经与鸣泰公司合同签订人邓睿联系协调,双方一致同意,在收到中铁十九局支付的59595元货款后,鸣泰公司即办理撤诉手续,双方债权债务全部结清。

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查询单,其中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上载明汇款人为中铁十九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项目经理部,收款人为合肥高驰涂复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59595元,用途为材料费;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显示合肥高驰涂复科技有限的法定代表人为楚国银。中铁十九局称用以证明中铁十九局根据鸣泰公司的代付委托,将所欠的货款支付给了合肥高驰涂复科技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与鸣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楚国银)。

四、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查询单,以证明鸣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楚国银变更为陈春梅,鸣泰公司与王泽平之间的债权转让是陈春梅与王泽平虚构的。王泽平认为中铁十九局提交的前述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但对于第一组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于第二组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鸣泰公司起诉时王泽平为委托代理人,但未参与撤诉。对于第三组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王泽平称收款人不是鸣泰公司,其无法核实中铁十九局主张的付款是否冲抵了本案所涉款项。对于第四组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王泽平予以认可。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北京)查询单、变更登记公告、《声屏障材料采购合同》、2012年10月销售货物结算单、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在本案中,中铁十九局主张其对鸣泰公司所负债务已履行完毕。对于该项主张,中铁十九局提供中铁十九局沪昆客专江西段站前工程HKJX-8标项目经理部向合肥高驰涂复科技有限公司转账的电子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该凭证上所载的转账金额虽与王泽平主张的债权转让金额一致,但对于该笔款项是否为中铁十九局向鸣泰公司所履行的债务,中铁十九局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中铁十九局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东

代理

审判员  唐旭超

代理

审判员  张 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淨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