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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5执386号

周元荣、张筑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元荣,张筑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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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305执386号申请执行人周元荣,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张筑和��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申请执行人周元荣与被执行人张筑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日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元荣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筑和归还欠款人民币十四万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执行告知书。被执行人至今仍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房地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调查,本院已裁定另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一套。本院依职权分别向金融机构、土地管理部门、车管部门进行调查,未能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被执行人的房地产须委托评估拍卖机构进行评估拍卖后参与分配,被执行人现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秀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一航执行员  林钰坚执行员  李 慜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雪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