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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1007号

林茂初犯诈骗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007号罪犯林茂初。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昆刑二初字第007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林茂初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从被告人林茂初扣押的赃款人民币1294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责令被告人林茂初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刑期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1月14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林茂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林茂初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茂初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6年1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85分。为此,2015年12月获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该犯对判决罚金及退赃退赔均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林茂初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未能自觉履行财产刑,故对其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茂初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5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 敏

审判员 过坚列

审判员 朱 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一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