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06176号
原告:吴希,曾用名吴小梅,女,生于1987年2月1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口所在地三台县,现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敬长君,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新兵,男,生于1979年4月11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龙,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希诉被告周新兵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丽冰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兰、张乐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希的委托代理人敬长君,被告周新兵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在绵阳市××城区××6社开网吧,后通过被告亲属介绍认识被告周新兵,不久便与被告确立恋爱关系,以夫妻名义同居。××××年××月××日,原告生下与被告的非婚生子吴某。吴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照顾,其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在孩子出生后,一直未照顾过原告及孩子,也未向孩子支付任何抚养费用。原告孕期、哺乳期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营养费、检查费。诉请法院判令非婚生子吴某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每五年支付一次),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每年承担60%,直到吴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吴某的生活费2万元,住院费、医疗费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孕期、哺乳期的营养费、检查费共计人民币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租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间被告出资按揭购买了一套新房,登记在原告及被告名下。2014年3月,由于双方在确定未来孩子的姓氏问题及其他一些问题上发生矛盾,争执不下,原告要求分手,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就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作了约定和处理。原告生下儿子吴某后,由原告在抚养儿子。尽管两人已分手,被告还花钱为原告雇请月嫂照顾,并不定时探望。被告愿意承担吴某的抚养责任,从家庭条件及抚养能力来看,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且不需要原告承担任何费用。原告生育孩子时,被告去探望原告,并支付了部分住院费用。分手后,原告一直在经营此前二人从他人处接转过来的网络茶园,每月净收益2.6万元左右,且茶园装修、经营中的5万余元均是由被告出资。原被告“婚礼”后,所收礼金近6万元现在亦由原告把持享有。被告的一张信用卡,至今由原告在使用,透支后,几乎都是被告还。孩子户口在原告处,孩子也不随被告姓。故原告主张拖欠费用三万元及支付孕期、哺乳期各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14年3月原告怀孕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解除同居关系,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就财产及债权债务等作了约定和处理。××××年××月××日,原告生下与被告的非婚生子吴某,并由原告抚养至今。原告怀孕期间,为生育进行产前检查,发生医疗费用1619.9元,由原告独立承担。原告生育吴某后,因吴某生病,产生医疗费用5489.36元,亦由原告承担。被告则支付了产后雇请月嫂照顾原告及原告生产的部分费用。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4月起一直在绵阳城区租房居住,其子吴某出生后跟随其在绵阳城区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口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产前随访服务记录表、医疗费用票据、租房证明、住房租赁合同、原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作为非婚生子吴某的父母,就吴某的抚养协商不成,即应根据有利于吴某的成长和原、被告双方的具体情况来进行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吴某自出生后即跟随原告生活,且原告有抚养条件,能够保障吴某的正常成长,故原告要求吴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对非婚生子吴某承担应尽的抚养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吴某生活费2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吴某教育费、医疗费的60%,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为何应多承担教育、医疗费用的10%,故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由原、被告依法分担吴某的生活、教育、医疗费用,并应定期给付;原告要求被告从吴某出生之日支付抚养费用,经庭审查明,吴某出生后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故被告应该从××××年××月××日起给付吴某的抚养费用,并应承担原告孕期的产前检查费用和吴某出生至今发生的医疗费用的50%;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吴某的保险费的60%,因该费用不是子女抚养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生育吴某时,被告支付了部分住院费用,但被告并未提供其支付住院费用的具体依据及数额,故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处理。
被告辩称其支付了雇请月嫂的费用,被告作为吴某的父亲,理应对刚出生的孩子进行照顾,故对该费用也不进行折抵。
被告辩称原、被告同居关系期间及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掌握了双方原本共同接手经营的茶园及共同收取的礼金,并一直在使用被告名下的信用卡,透支后的费用几乎都是由被告归还,因而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费用3万元及支付孕期、哺乳期各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因被告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子女抚养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儿子吴某户口在原告处,且不随被告姓,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儿子的任何费用,亦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吴某由原告吴希抚养。被告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吴某独立生活时止,按月承担吴某生活费人民币700元,其中2014年8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抚养费,由被告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付清;非婚生子吴某自2016年4月起至独立生活时止的教育费用、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二、非婚生子吴某自出生时起起至2016年3月31日,已发生的医疗费用5489.36元,原告怀孕期间,为生育进行产前检查发生的医疗费用1619.9元,合计人民币7109.26元,由被告承担3555元,该款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冰
人民陪审员 杨 兰
人民陪审员 张乐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雅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