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9789号原告宋东生,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被告北京基点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瓦窑北路2号院1号楼8层801。法定代表人孔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小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东生与被告北京基点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点恒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彭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宋东生,被告基点恒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吕小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东生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2014年8月底向被告提出“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拟解除劳动合同”后,被告安排原告于2014年9月起开始待岗,但并未支付9月待岗工资,并于2014年国庆假期后通知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同时,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工资,并且未安排原告休年假或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折算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3、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工资662.07元;4、被告支付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882.76元;5、被告支付2014年9月工资4800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基点恒昌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9月1日起原告已不到被告上班,也没有履行任何手续。原告第2至第5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宋东生主张其与基点恒昌公司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试用期期间月工资4500元,转正后月工资4800元,其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基点恒昌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基点恒昌公司于2014年9月起安排其待岗,基点恒昌公司应支付其2014年9月工资4800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工资662.07元,其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基点恒昌公司未安排其休年休假,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882.76元,并提交(2015)丰民初字第16083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130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对账单、2012年及2013年社保缴费记录、2014年社保缴费记录、离职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2012年及2013年社保缴费记录显示,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宋东生均有社保缴费记录。上述2014年社保缴费记录显示北京西北恒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恒基公司)为宋东生缴纳了2014年6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上述离职证明显示,“兹证明宋东生原系我司销售部职员,在职时间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现已办理所有离职手续。特此证明!”基点恒昌公司对上述(2015)丰民初字第16083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1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可,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2012年及2013年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对2014年社保缴费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已经依法为宋东生缴纳了社会保险,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基点恒昌公司主张其与宋东生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9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宋东生工作未满半年,宋东生并非是以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不应支付宋东生2014年9月工资及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工资,宋东生工作不到半年没有年休假,并提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考勤表、员工离职交接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委托代缴社保、代发工资协议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上述委托代缴社保、代发工资协议显示,基点恒昌公司委托西北恒基公司为宋东生代办社保、代发工资。宋东生主张上述劳动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员工手册、考勤表、员工离职交接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均不予认可。另查,2015年4月24日,宋东生以西北恒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3日,宋东生以石景山仲裁委员会未能在法定期限内对其仲裁申请作出裁决为由起诉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其与西北恒基公司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判决确认其工资标准以用于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试用期工资月薪4500元,转正工资月薪4800元),并要求判令西北恒基公司支付:1、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496.55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元;3、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工资662.07元;4、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假折算工资882.76元;5、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期间违法延长试用期工资差额300元。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2015)石民初字第4557号民事裁定书,以西北恒基公司的实际办公地为北京市丰台区星火路1号昌宁大厦22E为由将案件移送至本院。2015年9月1日,石景山区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5]第635号决定书:以宋东生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6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宋东生的诉讼请求。宋东生不服(2015)丰民初字第16083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1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上
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劳动合同可以表明宋东生与基点恒昌公司之间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宋东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事实,故本院对宋东生要求确认其与西北恒基公司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再查:宋东生于2015年11月23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与基点恒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基点恒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800元,3、基点恒昌公司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工资662.07元,4、基点恒昌公司支付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82.76元,5、基点恒昌公司支付2014年9月工资4800元。丰台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365号裁决书,裁决:1、宋东生与基点恒昌公司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宋东生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2015)丰民初字第16083号民事判决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130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对账单、离职证明,京丰劳人仲字[2016]第365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基点恒昌公司对离职证明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基点恒昌公司主张其与宋东生劳动关系至2014年9月3日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宋东生关于要求确认其与基点恒昌公司之间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宋东生主张其以基点恒昌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基点恒昌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宋东生的各项社会保险已经实际缴纳,故宋东生以基点恒昌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宋东生入职基点恒昌公司前已经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应当依法享有年休假。基点恒昌公司未安排宋东生休年休假,应当支付宋东生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5.34元。基点恒昌公司关于宋东生工作不满半年没有年休假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2014年9月起宋东生未上班的原因,宋东生与基点恒昌公司各执一词,基点恒昌公司主张系宋东生自己不来上班,但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作为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宋东生关于基点恒昌公司安排其待岗的主张予以采信。参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基点恒昌公司应当支付宋东生2014年9月工资1092元,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日工资150.62元。宋东生虽于2015年11月23日以基点恒昌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但之前其于2015年4月24日以西北恒昌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后经诉讼审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130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宋东生与西北恒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基点恒昌公司以宋东生超过仲裁时效为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基点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与宋东生自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至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基点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宋东生
二○一四年九月工资一千零九十二元。
三、北京基点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宋东生
二○一四年十月一日至
二○一四年十月三日期间工资一百五十元六角二分。
四、北京基点恒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宋东生
二○一四年四月九日至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七百三十五元三角四分。
五、驳回宋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基点恒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彭宇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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