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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4民初316号

邹某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额尔古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邹某某,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4民初316号原告邹某某,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被告牛某某,男,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邹某某于2016年5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邹某某负担。

审判员  宋丽杰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哲钧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