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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3470号

李泉与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何营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4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泉,男,1958年4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何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何营村。法定代表人李利,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春月,北京张春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泉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何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何营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09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常洁担任

审判长,法官刘慧、耿瑗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营村委会起诉在一审中起称:2005年属于何营村委会集体组织中共有成员户443户,而标准果园不足70处,无法平均分配到每户组织成员。为了充分调动果农积极性,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采取投标、抓阄的方式确定承包人。经动员,全村共有197人参与何营村果园投标,以抓阄的方式共有65人取得果园承包权,李泉便是65人之一。承包合同自2005年至2014年12月31日止,现承包合同已到期。2015年1月31日经村民投票,表决结果为重新发包,因此何营村委会多次要求李泉返还土地及地上物,李泉置若罔闻。何营村委会为了维护集体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李泉立即向何营村委会返还承包果园中的土地(第5号地)10.21亩及苹果树288棵;2、李泉立即拆除和清理承包果园中的建筑和物品;3、李泉向何营村委会支付违约金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李泉承担。李泉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泉的果园是2013年、2014年两次经过村委会的批准更新的,李泉的承包应该继续下去。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何营村委会组织何营村村民对果园承包方案进行投票,村民投票通过的承包方案为:按户10亩左右一单元承包,本村村民有承包资格,按每块林果种类发包抓阄,承包期限10年。该承包方案通过后,197户何营村村民向村委会交纳押金后参与抓阄,李泉通过抓阄方式取得了对果园的承包权。2005年4月12日,何营村委会(甲方)与李泉(乙方)签订《果园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果园第5号地承包给乙方,果园面积10.21亩,果树为288棵苹果树。承包期限10年,自2005年4月10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为止,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为第一个承包年,以后9个承包年为整年度即从2006年至2014年,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承包年。承包金为3479元,自第二年起各年的承包金于每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承包的果园只能用于苹果树种植,可建10-20平方米临时用房。合同到期后,乙方应将果园完整交还甲方,交还果树的棵数包括现有承包和补种的棵数,每少一棵果树乙方向甲方赔偿500元,乙方于一个月内自行清理建筑物和物品,过期不清理的视为放弃,归甲方所有或处理。2010年12月24日,何营村委会与李泉签订《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明确李泉承包的果园位置在一区田间路南,四至为东至与姚××相邻、西至集体最西边向西2米处、南至集体最南边树向南2米处、北至集体最北边树向北2米处。李泉承包果园期间,向何营村委会申请对果树进行更新,何营村委会于2013年1月19日向昌平区园林绿化局提出《果树更新申请》,申请对果园果树进行更新。2013年3月22日,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及昌平区园林绿化局向李泉发出《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对李泉承包的果树进行更新,更新树种为樱桃苹果蓝莓,采伐株数805株,更新株数805株。2014年3月17日,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及昌平区园林绿化局向何营村委会发出《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对李泉承包的果园进行采伐,采伐株数42株,更新株数132株。2014年3月27日,何营村委会与李泉签订《补充协议》,何营村委会同意李泉将42棵苹果树更新为樱桃树,合同到期后,更新的果树归集体所有。李泉据此对部分果树进行更新,同时李泉还在承包的果园内建有房屋一处,果园内现有苹果树250棵、此外还有樱桃树、核桃树等其他果树若干。2014年10月22日,何营村委会向各果园承包户发出告知,要求各果园承包户在摘完苹果后不要对果园进行投资。2014年12月24日,何营村委会再次发出告知书,要求承包户在果园合同到期后,根据果园承包合同第七项相关规定执行。但李泉未将果园交还给何营村委会。上述事实,有2005年3月29日方案、2005年4月1日表决结果单、押金收据及明细、果园承包合同、果园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果树更新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补充协议、2014年10月22日告知、2014年12月24日告知书、承包费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何营村委会与李泉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为10年,现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李泉应将承包的果园予以返还。依据合同,李泉在承包期内应该保持原有果树的数量不变,现李泉承包的果园内的苹果树少于承包时的数量,但李泉系经何营村委会同意及相关部门批准,将部分苹果树更新为樱桃树,导致苹果树数量少于承包合同约定的数量,李泉对此不存在过错。何营村委会仅要求李泉返还苹果树,故李泉应将现有的苹果树返还给何营村委会。对于果园内的建筑物,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在果园内建筑的建筑物应当是临时性的用房,在果园承包期限届满后应当拆除,故李泉应在交还果园同时将所建造的房屋自行拆除。对于何营村委会所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未在合同中对逾期交还果园的行为约定违约金,故对何营村委会要求的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李泉辩称承包合同应当延期,但何营村委会与村民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承包并不是该村集体人人有份的承包,不具有强烈的经济保障性质,不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类型的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李泉要求延期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承包的第五号地果园及苹果树二百五十棵返还给何营村委会;

二、李泉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在果园建造的房屋拆除;

三、驳回何营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泉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商)初字第090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何营村委会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何营村委会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不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承包合同,不适用最高法有关司法解释,是错误的。何营村的果园承包实际采取的是人人参与、家庭承包。通知全村,每户派代表参加,抓阄得中者承包果园,这是在人人参与的情况下,最大限度上保证公平、均等的情况下,由被上诉人承包涉案果园。不能因为本村果园客观情况无法承包给每一户,就否定现有果园承包合同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在承包方请求延长至30年的情况下,予以支持。2、上诉人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截止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但被上诉人在2014年11月还收取了下一年度的水费、在12月还分发了肥料,充分说明被上诉人是同意延长承包合同的期限。3、上诉人承包果园后,鉴于所种植品种的特点,周期长、收益低、见效慢,上诉人投入巨大,才有今天的成果。承包期如果按十年计算,上诉人前期投入的巨大人力物力在还没有收回成本的情形下变成无用功,与我国对农民的保护扶持政策背道而驰。因此,从公平原则出发,也应当继续延长双方的承包合同期限。4、即便合同被终止,也不应拆除上诉人在承包地上建筑的房屋。虽然合同约定应自行清理建筑物,但已然建成的房屋且为承包果园所必需,拆除房屋是资源的巨大浪费。应当对房屋进行折价,补偿上诉人,保留房屋的现状。5、上诉人承包果园内果树超出原合同载明的果树数量,也应当作价补偿。何营村委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泉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第二,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土地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承包方式,应按照合同确认的承包期限实际履行。第三,涉案承包地应按照果树种植的株距行距,多种树或有其他树苗违反了果树种植的相关规定,多出来的果树和本案无关。第四,房屋和设施投入是基于对果园经营管理取得收入必需的投入,是承包人的义务,与何营村委会无关。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李泉向本院提交果园承包户名单,证明其与何营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属于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性质合同,且65户果园承包户中有一位签了30年合同,其他人也应该是30年承包期限。何营村委会对李泉提交的名单形式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泉要证明的事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何营村委会向本院提交(2015)昌民(商)初字第8815号、(2015)昌民(商)初字第8818号、(2015)昌民(商)初字第882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涉案土地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家庭承包方式,确认了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为10年。经质证,李泉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昌民(商)初字第8815号、(2015)昌民(商)初字第8818号、(2015)昌民(商)初字第8824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果园承包合同》不属于家庭承包,对闻××、李泉和韩××要求确认果园承包期限为10年的条款无效及要求延长承包期限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三人的前述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2015)昌民(商)初字第8815号、(2015)昌民(商)初字第8818号、(2015)昌民(商)初字第882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泉与何营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家庭承包是带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承包方式,承担保障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稳定的功能,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的承包。而本案中,李泉通过抓阄方式取得了涉案果园的承包权,并与何营村委会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果园并非人人(户户)有份,该《果园承包合同》不具备强烈的社会保障功能,与家庭承包的性质明显不同。李泉取得果园经营权是依据与何营村委会签订的合同,而非依据家庭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承包方案规定,故《果园承包合同》不属于家庭承包,且已有生效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李泉关于《果园承包合同》为家庭承包并据此要求延长承包期至30年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李泉虽称何营村委会收取下一年度的水费、分发肥料,应视为何营村委会同意延长承包合同的期限,但何营村委会收取水费、分发肥料在合同期限内作出,且果园管理具有连续性,何营村委会的上述行为为果树生长所必需,并结合《果园承包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期限截至2014年12月31日,以及合同到期后李泉与何营村委会未续签合同的事实,在李泉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延长合同期限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李泉关于何营村委会同意延长合同期限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现《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期限届满,双方未就延长期限达成一致,《果园承包合同》到期终止。李泉在签订《果园承包合同》承包果园时即应认识到经营果园具有周期长、见效慢的特点,对果园进行投入也是经营果园所必需,在何营村委会不同意延长承包期限的情况下,李泉所称的经营果园具有周期长、收益低、见效慢、投入大、成本无法收回以及公平原则均不能成为延长承包期限的依据,故李泉的该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果园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关于建筑物系临时性用房,在果园承包期限届满后应当拆除的约定,在承包期限届满后,李泉为经营果园所建房屋应予拆除,故李泉关于承包地上建筑物不应拆除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泉虽称其承包果园的果树多于其承包时的棵数,但鉴于何营村委会仅要求返还果树及苹果树250棵,一审法院判决李泉返还果树及苹果树250棵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李泉亦未就多出棵数如何处理提起反诉,故其要求何营村委会对多出棵数进行补偿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市昌平区南邵镇何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十五元(已交纳),由李泉负担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李泉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洁

代理

审判员  刘慧

代理

审判员  耿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