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218号罪犯郑山林。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张刑二初字第02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山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郑山林退出尚未追缴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6558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二被告人相互间负连带责任。刑期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17日交付宜兴监狱执行。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锡刑执字第160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6月1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郑山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郑山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郑山林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山林,在减刑后继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郑山林,在2016年1月被评为宽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263分。为此,2014年11月、2015年12月连续两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2月获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六千元和退赔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罪犯分级管理级别升降审批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郑山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罪犯未能自觉履行财产义务,比同等条件下的其他罪犯适当少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郑山林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7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 毅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