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2民初00071号原告刘同利。委托代理人刘书棋(原告之夫),河西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退休工人。被告天津市天源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刘台小区3-1-101。法定代表人牛世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丽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史玉琴,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同利诉被告天津市天源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同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棋,被告天津市天源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艳、史玉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同利诉称,2015年9月23日下午3点半,原告接到邻居电话,得知原告名下东旭新里6号楼4门604号房跑水。原告马上从居住地赶到出事地点,当时屋内已积水,水深处已有5-6公分。原告进屋内发现热水主管道断开并错位,向外喷水,原告马上电话通知了供热部门。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关了楼内供热水阀门。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对供热管道疏于维护造成跑水,应负全部责任。跑水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没有负责人到现场指挥解决跑水所产生的问题。原告无奈只能自己解决积水问题。原告夫妻从下午4点到8点半清理完积水,第二天又陪同更换管道。跑水事故造成原告付出了体力劳动和时间消耗,被告方应给予赔偿。原告屋内家具因热水蒸泡造成床箱发霉,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跑水事故还造成管道上方屋顶白灰脱落0.3平米,被告答应给予维修但至今没有兑现,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屋顶原状或给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劳务费300元;2、被告对受损床铺恢复原状或赔偿1000元;3、被告恢复受损屋顶或赔偿工料费1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照片一组;2、停水通知一份打印件一份。
被告天津市天源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原告所称事情属实,原告房屋水管确实漏了水,但从2013年3月开始,被告公司收费员去原告房屋查水表,原告家里基本上都是没人,收费员平时除了查水表也负责管道的监护,所以此次跑水应与原告家中长期无人进而造成主管道的问题无法得到监控维护有关,被告认为这也是管道裂开的原因。被告可以将原告床箱发霉地方去除,也同意修缮原告屋顶被水所泡之处,如无法修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负责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东旭新里6-4-604号房屋所在小区的生活热水供给。2015年9月12日被告在小区内张贴《通知》,告知居民将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24日对生活热水主管网进行维修,工期约在10天左右。2015年9月23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接到邻居通知,得知其家中发生跑水,原告遂返回涉诉房屋之中,发现由于主管道漏水造成原告屋内卫生间漏水,原告立即通知被告,被告派工作人员前往该处,将主管道阀门关闭管道不再漏水,原告家中出现积水。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同时,依照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热水主管道破裂导致原告家中跑水、积水。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家中长期无人造成主管道无法得到监控维护进而造成主管道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管道破裂系因原告家中无人所造成,故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主张其在小区内张贴通知告知居民恢复供水时间,因此原告家中被水浸泡系原告无人造成,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故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确曾在小区张贴通知告知居民将对热水管网进行维修,被告负有保障不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责任。综上,热水管道破裂导致原告家中被水浸泡、屋内部分物品受损,被告对此负有赔偿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劳务费一节。
本院认为,在损害事实发生后,公民有权利通过自力救济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本案中,原告为防止管道积水对家中财物造成损失而自行处理积水,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300元劳务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考虑实际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受损箱式木板床恢复原状或予以赔偿一节。庭审中,原告表示“恢复原状”是指去除该木板床的霉味及发霉的痕迹。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对原告受损箱式木板床予以修复,原告对此表示同意,双方对于受损箱式木板床的修复费用均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受损屋顶恢复原状或予以赔偿一节。被告当庭表示愿意对原告受损屋顶进行修缮如无法修缮同意赔偿原告相应的物料费用100元,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天源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刘同利赔偿金人民币20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天源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刘同利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东旭新里6-4-604号房屋卧室内受损箱式木板床恢复原状;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市天源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刘同利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东旭新里6-4-604号房屋遭受水泡的屋顶进行修复,如在期限内无法修复则支付原告刘同利材料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对该受损屋顶自行修复。如果被告天津市天源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主文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天津市天源地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英
代理
审判员 周 畅
人民陪审员 孔晓忻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立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