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301号罪犯梁明珠。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日作出(2009)徐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明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73600元、丧葬费人民币158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7802元、医疗救护费人民币1769.5元,合计人民币498997.5元(其中已支付人民币25000元,剩余款项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刑期自2008年12月11日起至2023年12月1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6月24日交付镇江监狱执行。于2009年8月27日分流至宜兴监狱服刑。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作出(2011)锡刑执字第518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9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该犯减刑后,又因悔改表现突出,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254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9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梁明珠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梁明珠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明珠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梁明珠因违规于2015年6月受到警告处分。2014年4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月、2015年10月两次获监狱表扬,悔改表现突出。附带民事赔偿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梁明珠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明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5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海林
代理
审判员 申富军
代理
审判员 徐莹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