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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刑初161号

2016鲁1329刑初161号--杨涛--故意伤害---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6年2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21时许,被害人丁某以替其姐夫高某某要账为由及其朋友左某、高某一起来到富民社区门口,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之间发生殴打,被告人杨某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将被害人丁祥背部划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丁祥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2月2日,临沭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被害人杨某与被告人杨某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某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丁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抓获经过、证人丁某等人的陈述、损伤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邰德见提出的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损失的辩护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杨凤利

人民陪审员  滕利娜

人民陪审员  徐明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玉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