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2215号原告长沙市观澜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路。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紫御江山小区。被告申某,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紫御江山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市观澜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申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市观澜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市观澜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市观澜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周某、申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长沙市观澜湖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伍君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吴贝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