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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1191执14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与被执行人李中豫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李中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1191执1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住所地日照市北京路255号。法定代表人XX胤,行长。被执行人李中豫,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日开商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李中豫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中豫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4)日开商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被执行人李中豫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盛 坚

审判员 王建新

审判员 夏培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孟祥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