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执98号申请执行人胡小军,男,1981年4月4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城内。法定代表人孙福兴,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宣公路28号。负责人石志全,该公司经理。胡小军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家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张仲(2015)民裁字第74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二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小军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52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在银行存款76.1006元(未含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和收益。
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不得转让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任何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因其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查封、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冯记坡执行员 刘喜运执行员 聂文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唐福前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从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划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纽结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第52条: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第53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合议庭笔录时间:2016.4.27地点:办公室合议庭成员:冯记坡、刘喜运、聂文亮主办人:刘喜运合议事项:合并执行一、主办人介绍情况:申请执行人杨茂有,男,195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南瓦盆窑北街*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张家口市瑞亨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清水河南路95号清水湾小区29号底商。法定代表人乔志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伟东,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玉田县城内。法定代表人孙福兴。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张宣公路28号。负责人石志全,该公司经理。张家口市瑞亨典当有限公司与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典当合同纠纷一案,因二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未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作出(2016)张法执指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由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为方便执行,与申请执行人杨茂有与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合并执行。张家口市瑞亨典当有限公司:依生效文书,应执行未执行标的1250654元,诉讼费15198元,保全费5000,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65221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1250654为基数每天按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4月27日计298天计算为65221元。共计1336073元杨茂有:依生效文书,应执行本金2000万元,费用20万元,逾期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千分之二十从2013年11月26日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计29个月为11600000元;罚息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率千分之二十的50%从2014年7月26日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计21个月为42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以36000000为基数每天按万分之一点七五从2015年3月26日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计393天计算为2475900元。共计38475900元。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52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保证金)3981197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和收益。请大家合议。
二、其他成员意见:冯记坡:聂文亮:
三、评议结果:一致同意合并执行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唐山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银行存款(保证金)39811973元,或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和收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