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刑初25号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15日由安化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8月12日由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化县看守所。辩护人罗某,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佘某某,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安化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侯审。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但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佘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了钾、硫磺、银粉等原料后,将上述原料运输至其姐姐刘某甲位于本县某某镇某某村的家中进行加工生产,分批制成大小鱼雷炮共计2500余枚,并分两次将其中一部分小鱼雷炮卖给被告人佘某某,其他鱼雷炮则存放在其位于本县某镇的租房内,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某镇将其加工制作的2件小鱼雷炮(每件168枚)卖给被告人佘某某。
二、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其加工制作的7件小鱼雷炮(共计1176枚)卖给被告人佘某某,次日在本县某洁具卫浴店及面的车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鱼雷炮中内含药物为烟火药,药量为32.0g/个,总药量为37.632kg。2015年7月15日,民警在刘某某的租房内查获大鱼雷炮75枚、小鱼雷炮668枚。经鉴定,大鱼雷炮中烟火药药量为186.0g/个;小鱼雷炮中烟火药药量为25.1g/个。总药量为30.7168kg。被告人刘某某、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佘某某积极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牟取利益,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被告人佘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非法买卖爆炸物追究佘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因家庭经济困难,自已及妻子均患病在身,去年自已还动了手术,自已便想做点鱼雷炮赚点钱维持生活。因自已没读什么书,当地原来做鱼雷炮的也不少,并不知道做鱼雷炮是犯罪,鱼雷炮的作用也是在溪里炸鱼用。今后一定遵纪守法,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2、公诉人出示的对鱼雷炮中内烟火药含量的鉴定意见的抽样不具普遍性,且没有提供物证,证实鱼雷中烟火药的重量的证据不足;3、刘某某买卖鱼雷炮是为了生产生活,是因家庭困难而为之,鱼雷炮本身也是为了生产生活,是在小溪里炸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生产生活而买卖爆炸物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4、刘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希望法院能够对刘某某适用缓刑,从轻处罚。
被告人佘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自已买刘某某的鱼雷炮是为了在小溪中炸鱼。刘某某卖给自已的鱼雷炮中的药量其实并不一致,有好些是不响的。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了钾、硫磺、银粉等原料后,将上述原料运输至其姐姐刘某甲位于本县某某镇某某村的家中进行加工生产,分批制成大小鱼雷炮共计2500余枚,并分两次将其中一部分小鱼雷炮卖给被告人佘某某,其他鱼雷炮则存放在其位于本县某镇的租房内,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某镇将其加工制作的2件小鱼雷炮(每件168枚)卖给被告人佘某某。
二、2015年7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将其加工制作的7件小鱼雷炮(共计1176枚)卖给被告人佘某某,次日在本县某洁具卫浴店及面的车内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鱼雷炮中内含药物为烟火药,药量为32.0g/个,总药量为37.632kg。2015年7月15日,民警在刘某某的租房内查获大鱼雷炮75枚、小鱼雷炮668枚。经鉴定,大鱼雷炮中烟火药药量为186.0g/个;小鱼雷炮中烟火药药量为25.1g/个。总药量为30.7168kg。被告人刘某某、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羁押期间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佘某某积极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户籍信息、到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立功说明、佘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某的情况说明、关于刘某某举报犯罪线索的情况说明、检举揭发材料转递函、询问笔录、立案决定书等书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检验报告;证人胡某某、吴某某、盛某某、封某某、佘某甲的证言;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取样笔录;被告人刘某某、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鱼雷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被告人佘某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买卖爆炸物鱼雷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交的对鱼雷炮内烟火药含量的鉴定意见的抽样不普遍,认定烟火药的重量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取样、送检,程序合法公正,证据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已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被告人佘某某积极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两被告人均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佘某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在数量上均达到构成情节严重的数量标准,但被告人刘某某非法制造、买卖鱼雷炮是为了维持生活、被告人佘某某购买鱼雷炮是为了在小溪中炸鱼所用,均是为生产生活所需,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后确有悔罪表现,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14日止。)二、被告人佘某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佘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佘某某必须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到居住地的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区矫正管理有关规定。严格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学习,完成公益劳动任务,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惠群
审 判 员 刘妹群
人民陪审员 彭卫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端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第一款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