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86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光宏,男,生于1962年1月2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大英县。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孝敏,女,生于1962年3月10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大英县。再审申请人唐光宏因与被申请人周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遂中民终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唐光宏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原判认定“借条上的77000元属以往借款的下欠款”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周孝敏主张唐光宏归还2010年5月、8月的10万元借款,原判忽视唐光宏已经归还161000元的事实,仅凭借条就认定唐光宏还欠款77000元缺乏证据支持,而且该借条系唐光宏被胁迫而出具的,应属无效;(二)原判决认定唐光宏归还借条所记载的77000元系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借条无效,原判决据此判决唐光宏归还借款适用法律错误。唐光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唐光宏是否欠周孝敏77000元。经查,据再审申请人唐光宏2013年4月19日出具的借条来看,该借条明确记载了借款金额及归还的期限。虽唐光宏提供了以前偿还其借款的还款依据,主张已经归还161000元,但该归还行为均发生在2013年4月19日之前,此外,尽管唐光宏称该借条是受胁迫所出具,是不真实的,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唐光宏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依法对其在2013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款金额承担责任。周孝敏主张唐光宏欠款的事实有唐光宏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证据更为充分,原判认定唐光宏归还77000元欠款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综上,唐光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唐光宏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永
代理
审判员 唐光其
代理
审判员 范 玉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何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