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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4617号

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宋崇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宋崇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617号原告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杨舍镇振兴路)。法定代表人陈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益锋,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能,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崇飞。委托代理人孙芹,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公司)与被告宋崇飞劳动争议案件,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知悦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益锋、李佳能,被告宋崇飞的委托代理人孙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中公司诉称:2015年起因行业整体经济形势不好,我公司经营出现困难。为缓和公司出现的资金问题,我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召开职代会,与全体职工达成延迟发放工资的约定。我公司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宋崇飞辩称:新中公司拖欠工资、停缴社会保险,本人因此解除劳动合同。新中公司应按本人月平均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35013.67元。

经审理查明:宋崇飞原系新中公司职工,新中公司自2007年11月开始为宋崇飞缴纳社保。双方约定工资于次月十五日发放。2015年4月之前新中公司均能如期发放工资,后出现延迟发放工资状况,2015年8月的工资至2015年11月2日才支付。至2015年12月7日新中公司只为宋崇飞等员工缴纳了2015年1-4月的社会保险,且未支付2015年9-11月的工资。2015年12月7-13日宋崇飞等十名员工陆续向新中公司寄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理由为单位拖欠工资、停交社保,要求新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5年12月15日新中公司召开职代会,通过了延迟发放工资的决议,原因为公司经营困难。宋崇飞等十名劳动者于2016年1月6日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新中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拖欠的工资。2016年3月3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3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中公司向宋崇飞支付经济补偿金35013.67元。新中公司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双方确认2015年12月15日之后新中公司已向宋崇飞等十名员工支付了2015年9-12月工资并补缴了2015年5-12月的社会保险。用人单位主张其无拖欠工资的主观恶意,仅因公司经营困难而致无力及时支付工资、缴纳社保,2015年12月15日公司职代会已通过决议同意延迟发放工资,故其公司无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行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宋崇飞认为2015年12月15日其已与新中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新中公司职代会所做决议对其并无约束力。新中公司存在拖欠工资及社保的行为,宋崇飞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仲裁委员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均无异议。由于新中公司不同意调解,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新中公司违反约定延迟向宋崇飞等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不及时缴纳社会保险,宋崇飞因此向新中公司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双方劳动关系自此解除。新中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通过的职代会决议对宋崇飞已不发生约束力,其应向宋崇飞支付经济补偿金35013.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宋崇飞经济补偿金35013.6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宋崇飞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名称: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账号:468964346384;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江苏新中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张知悦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勤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