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038号罪犯吴丹。2011年6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溧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同案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宁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5月5日至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吴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罪犯吴丹减去余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吴丹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丹,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吴丹,在2016年1月被评为普管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148分。为此,2015年1月、2015年9月两次获监狱表扬,2016年2月获监狱记奖。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吴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丹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四天(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过坚列
审判员 许 敏
审判员 朱 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一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