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402财保61号申请人李秀珍。被申请人薛立帅。被申请人李志魁。
申请人李秀珍与被申请人薛立帅、李志魁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申请人李秀珍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申请人薛立帅驾驶的被申请人李志魁所有的车牌号为冀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保全价值20000元,并用20000元现金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李秀珍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李志魁名下车牌号为冀D×××××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相关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慧铭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