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1民初55号

王坤与王孝善、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坤,王孝善,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公司,黄文裕,兴化市中信食品有限公司,王正香,兴化市康宏食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55号原告王坤。委托代理人刘子方,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孝善。被告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王横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孝善,总经理。被告黄文裕,(中信食品有限公司内)。被告兴化市中信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新联合村(何垛)。法定代表人黄文裕,总经理。被告王正香,(康宏公司内)。被告兴化市康宏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高家村。法定代表人刘兰,总经理。

原告王坤诉被告王孝善、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公司、黄文裕、兴化市中信食品有限公司、王正香、兴化市康宏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坤的委托代理人刘子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孝善、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公司、黄文裕、兴化市中信食品有限公司、王正香、兴化市康宏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坤诉称,2013年12月22日,被告王孝善、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公司向我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且该借款由被告黄文裕、兴化市中信食品有限公司、王正香、兴化市康宏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2.3%,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六被告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我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孝善、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公司、黄文裕、兴化市中信食品有限公司、王正香、兴化市康宏食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孝善、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公司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且该借款由被告黄文裕、兴化市中信食品有限公司、王正香、兴化市康宏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于同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2.3%,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后原告多次向六被告索款未果,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孝善、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文裕、兴化市中信食品有限公司、王正香、兴化市康宏食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孝善、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孝善、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公司、黄文裕、兴化市中信食品有限公司、王正香、兴化市康宏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孝善、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坤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黄文裕、兴化市中信食品有限公司、王正香、兴化市康宏食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孝善、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黄文裕、兴化市中信食品有限公司、王正香、兴化市康宏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孝善、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3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4000元,由被告王孝善、兴化市富强脱水蔬菜有限公司、黄文裕、兴化市中信食品有限公司、王正香、兴化市康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六被告应负担诉讼费用13800元)。因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缴,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3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审 判 长  高顺祥

人民陪审员  赵红华

人民陪审员  史寿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