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宣汉县���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2民初1380号原告丁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12月6日,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向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5月19日,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现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丁某某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某某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刘 建 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仕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