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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刑初212号

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刑初212号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无业。曾因盗窃,分别于1985年4月25日被治安处罚三十元、于1986年1月1日被拘留十五天、于1986年3月5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分别于2001年被湖北省狮子山强制隔离戒毒所劳动教养三年、于2006年被湖北省狮子山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09年9月1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9月1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1年11月1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3月2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4月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87年5月25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如皋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安县看守所。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袁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8月23日至24日间,伙同刘某(已判决)先后至海安县、如皋市等地的路边店铺,由被告人袁某进店实施盗窃,刘某负责望风,实施盗窃3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0550元。具体事实如下:1.被告人袁某伙同刘某于2015年8月23日14时许,至海安县中坝南路1号某幢某黄铂金店,乘隙窃得朱某置于店内的柜台旁的“苹果6P”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62元。2.被告人袁某伙同刘某于2015年8月23日15时许,至海安县泰宁市场某服装店,乘隙窃得王某置于店内的柜台上的“苹果5C”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0元。3.被告人袁某伙同刘某于2015年8月24日12时许,至如皋市如城镇丰乐街道某专卖店,乘隙窃得葛某置于该店收银台上的“苹果6P”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8元。相关被害人于2015年8月23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海安县公安局于当日立案侦查,对被告人袁某上网追逃。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袁某被湖北省黄石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被告人袁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如皋市公安局扣押赃物“苹果6plus”手机一部,已发还给被害人葛某。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曾因盗窃,分别于1985年4月25日被治安处罚三十元、于1986年1月1日被拘留十五天、于1986年3月5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吸毒,分别于2001年被湖北省狮子山强制隔离戒毒所劳动教养三年、于2006年被湖北省狮子山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09年9月1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09年9月16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1年11月19日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3月21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2年4月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87年5月25日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王某、葛某的陈述,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海安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鉴定意见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袁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责令被告人袁某与先期判决的被告人刘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四千六百六十二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一千三百八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张 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晨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和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