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12民初1415号原告岳香之,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代理人张俭,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华永,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孙海跃,男,198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徐州赫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万庄村。法定代表人孙海跃,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同,徐州赫隆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延长段侯山沃3号综合楼。负责人孔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贾韩路中段。负责人种强,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春苗、朱余赟,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岳香之诉被告李华永、孙海跃、徐州赫隆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贾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岳香之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戚厚碧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