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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210号

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与太原康鑫源水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太原康鑫源水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7民初210号原告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候占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平,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晶晶,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原康鑫源水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敦化南路127号晋昌工贸一层。法定代表人郑淼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驰,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康鑫源水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29元,由原告山西晋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凤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秦丽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