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刑初62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华,男,1992年1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1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捉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4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6)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华、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隗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华、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华平时将毒品免费提供给被告人王某某吸食,被告人王某某为其贩卖毒品。2016年3月28日22时许,汤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电话告诉被告人余华,有人需要200元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余华携带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XXKTV楼下,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王某某。随后,被告人王某某来到重庆市渝北区XX大道XXX号附XX号外的人行道上,以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53克)贩卖给汤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次日1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的协助下将被告人余华捉获,同时查获其准备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58克)、尚未贩卖的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3.4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7粒(净重0.72克)。被告人余华、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华、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余华、王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告人余华、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汤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毒品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交易明细;转账凭证;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刑初字第0108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领款条、还款条、借款条;关于毒资的情况说明;缴获毒品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华、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被告人余华贩卖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5.23克;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3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华、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余华提供毒品,让被告人王某某为其贩卖,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为被告人余华贩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涉案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已折抵先行羁押的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对涉案毒品5.23克及作案工具VIVO手机一部、黑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鄢寒秋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华俊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