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24号原告北京日昌丰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372号。法定代表人王修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斌,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告陈志强,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北京日昌丰盛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日昌丰盛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修国及委托代理人杨斌与被告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日昌丰盛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初,被告因购买家具事宜找到我公司,并定购价值168170元家具。2014年4月,我公司依约制作被告所需的家具并交付后,被告因经济困难无力付款,于2014年4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王修国(北京日昌丰盛家具有限公司)家具款壹拾陆万捌仟壹佰柒拾元整(168170元);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龙泰大厦;事由备注:电动餐桌椅家具,无合同附有明细清单;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前”。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支付欠款58490元,尚欠109680元未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家具款10968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10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志强辩称,我确实是欠原告餐桌椅款,但欠款金额存在争议,因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期间发生近两万元的维修费用,原告公司也曾派人来维修。原告向我出售的家具,与市场价格相差过高,且原告提供的产品并非是其公司生产的,现在我只同意按照市场价格向其支付货款,同时扣除相应的维修费用。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我认为我没有违约,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陈志强向原告北京日昌丰盛家具有限公司购进价款为168170元的餐桌椅,双方未签订书面购货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货物,2014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王修国(北京日昌丰盛家具有限公司)家具款壹拾陆万捌仟壹佰柒拾元整(168170元);地址: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晋阳街龙泰大厦;事由备注:电动餐桌椅家具,无合同附有明细清单;欠备餐柜5个;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日前”。后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50000元,并向原告退还价值19250元的5个备餐柜,补购价值10760元的餐桌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家具款109680元、违约金11036元(从2014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诉讼费3663元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收货清单,被告提供的餐桌椅照片、维修收据、市场询价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4月3日,被告陈志强向原告北京日昌丰盛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欠条出具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原告货款,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经核减双方退货、补货的金额,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货款10968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购货合同,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违约金事项,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货物价格过高等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日昌丰盛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家具款10968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日昌丰盛家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志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3元,由原告北京日昌丰盛家具有限公司负担463元,被告陈志强负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毅
人民陪审员 张彦娟
人民陪审员 李 珊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俊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