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32号原告王某1,男,1971年1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于桂香,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2,女,1972年9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辜华龙,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沈霞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淑芝、张丹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桂香,被告王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辜华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1起诉称: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并生育一个男孩名叫王×(十五岁)。2008年,原告根据当时的政策通过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石景山区建委,以家庭的名义申请了保障性住房,并推举被告作为家庭的代表人,办理相关手续。2008年8月22日,保障性住房申请成功,并备案。2009年1月8日原告王某1因为与被告感情不和,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原告考虑到孩子及申请的保障住房,仍然同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保障性住房被批准。当时,原告用工资及向亲朋好友借贷筹集了三十三万余元作为购房首付款,同时以房屋产权反抵押的方式申请了二十二万的贷款。因为,还贷的压力较大,原被告暂住在部队的公寓房,将房屋出租,用租金还清了银行贷款。可是,现在被告竟然将房屋当做其个人财产,并领外人在家里居住,致使孩子王×无法在家中安身,严重影响了王×的学习和身心健康。原告找被告理论,要将房子共同处理。被告不同意,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阳东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为王某1与王某2共同共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2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诉讼请求。理由是:
一、被告是本案唯一合法的所有权人。2008年8月22日,原、被告等只是取得购买限价房的资格,与涉案房屋及其所有权无关。2011年,被告获得限价房源时,双方已经离婚。原告在部队有房,如果由原告购买,原告在部队的住房就必须腾退。因此,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自筹房款购买。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并将333136元存在原告的军人保障卡中作为首付款。现在没有由被告还款。被告已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二、原告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全部是其筹措和个人的,与事实不符。首付款是被告自有和筹措的。
三、原告称首付款是通过其军人保障卡支付的,故主张涉案房屋共同共有,没有依据。
四、原告称与被告离婚是假离婚,是一种假象。离婚后,原、被告没有一起生活。事实上,原告是依约经常回去看孩子,但没有共同生活。被告离婚时没有住房,原、被告同住一个部队大院。涉案房屋自2015年7月到期后由被告自住,已经没有房租来源。
五、被告诉称对涉案房屋行使了管理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1、王某2于1999年3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2008年8月22日,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街道住房保障办公室向王某2下发《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该通知单上载明: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规定,经审核,你家庭符合北京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现准予备案。你家庭申请人口3人,姓名:王某2、王×、王某1,配售一套二居室。2011年2月24日,王某2与北京天石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该合同载明:涉案房屋总价款为553136元。首付款为333136元。2011年4月7日,王某2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向银行贷款22万元。2011年11月15日,王某1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2013年8月1日,涉案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该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王某2。又查明,2009年1月8日,王某1与王某2协议离婚。离婚时,二人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经询问,原、被告认可以下事实:1.首付款是通过王某1的军人保障卡支付;2.涉案房屋在交付后,王某2将其对外出租。2015年7月,王某2搬到涉案房屋内居住。庭审中,王某1提供其军人保障卡2010年8月到2011年3月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能证实333136元的购房首付款用王某1的卡进行支付,并认可王某2支付了其中5万元。王某2虽提出由首付款全部由其支付,仅有79500元是王某1帮其筹措,后来用现金偿还该笔借款的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王某1提供装修票据、暖气费发票。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审核备案通知单》、《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有是指两个或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不动产或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法律状态。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涉案房屋是否为王某1与王某2共同共有。经查,第一、王某1、王某2于2008年申请购买涉案房屋,有共同买房的意思表示;第二,王某1、王某2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房屋;第三、王某1、王某2共同装修了涉案房屋;第四,涉案房屋装修后用于出租,王某2居住在王某1单位房屋直到2015年6月。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王某1是涉案房屋的实际购房人之一,并基于此前双方特殊的关系,故王某1与王某2系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北京市石景山区景阳东街×号院×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为王某1与王某2共同共有。本案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 霞
人民陪审员 王淑芝
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洁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