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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民初1050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与元进军、王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元进军,王秀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0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郭庆朝,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秦卫华,系该行职员。被告元进军,男,汉族,1969年2月6日生。被告王秀芳,女,汉族,1975年9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元进军,男,汉族,1969年2月6日生,系王秀芳丈夫。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以下简称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元进军、王秀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卫华、被告元进军及被告王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元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2年5月17日,被告元进军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2万元,约定借款额度存续期间为5年,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前5年,被告可以申请单笔贷款,但支用每笔借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同时,原告和被告元进军、王秀芳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将林州市林州市保健西巷87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物评估价值为55万元,并在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并约定抵押期限为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原告在符合合同约定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时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元进军与王秀芳系夫妻关系,王秀芳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2012年5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元进军发放贷款22万元,约定利率8.97%,被告却没有依约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元进军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7940.44元及约定利息、罚息。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元进军偿还原告借款177940.44元。2、依法判决被告元进军支付原告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判决书限定其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3、依法判决被告王秀芳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元进军、王秀芳抵押给原告的房产(林州市保健西巷87号,林房权证振林办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2、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个人贷款放款单1份;抵押财产清单及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元进军、王秀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

被告元进军及被告王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均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会尽快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原告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与元进军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协议约定,原告向元进军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22万元,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5年,自2012年5月17日至2017年5月17日止,在额度有效期间的五年内被告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五年;2012年5月17日,原告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和元进军、王秀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将位于林州市保健西巷87号(林房权证振林办字第××号)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贷款提供担保,并于2012年5月18日在林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约定抵押期限为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原告在符合合同约定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时有权依法拍卖、协议折价、变卖抵押物。2014年4月15日,原告依约向元进军发放贷款22万元,约定利率8.97%,被告元进军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0月30日分18次归还原告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本金42059.56元,利息26047.35元。截止起诉之日,元进军、王秀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7940.44元及约定利息、罚息未予偿还。另查明,元进军与王秀芳系夫妻关系,王秀芳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元进军、王秀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元进军、王秀芳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抵押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林州市邮政储蓄银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元进军、王秀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元进军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依约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元进军、王秀芳以其共同所有的房产为在原告处的贷款本息设定抵押,因被告未依约返本付息,原告请求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元进军、王秀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贷款人民币177940.44元并支付利息及罚息(利息及罚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贷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元进军、王秀芳以其抵押的林州市保健西巷87号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有权以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抵押物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9元,由被告元进军、王秀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军喜

代理

审判员  蔡咣桥

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