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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民初703号

贺振堂诉梁树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贺振堂,梁树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6民初703号原告贺振堂,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陕西省靖边县黄蒿界镇。被告梁树军(又名梁树君),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嘎鲁图镇。

原告贺振堂诉被告梁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春梅独任审理。

原告贺振堂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梁树军所有的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一区长途汽车站西侧房产(房产证号为******)依法予以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内0626财保17-1号民事裁定书,对梁树军所有的位于乌审旗嘎鲁图镇一区长途汽车站西侧房产(房产证号为******)予以查封。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振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振堂诉称,2012年9月7日,被告梁树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给付至2013年10月7日,本金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

一、要求被告梁树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1417万元和按月利率20‰计算的至款还清止的利息;

二、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因多次催要借款而产生的交通费0.15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贺振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梁树军于2012年9月7日向原告贺振堂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25‰,三个月清一次利息。被告梁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梁树军虽未到庭质证,但该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9月7日,被告梁树军及案外人杨城向原告贺振堂出具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款条,并约定月息贰分半,三个月清一次利息,借款期限未约定。借条出具后原告将10万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梁树军及案外人杨城。被告梁树军及案外人杨城之间未约定借款份额。后经原告贺振堂催要本金未付,利息由杨城给付至2013年10月7日,即利息给付了3.25万元。另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7.1417万元是按本金10万元,时间从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月利率按约定利率25‰计算的,超出法律规定。从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月利率按20‰计算利息应为5.8万元【计算详情如下:10万元20‰÷30天870天】。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贺振堂与被告梁树军的借款合同成立。庭审中,原告贺振堂陈述被告利息给付至2013年10月7日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款条中借款人有两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被告梁树军作为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其清偿后有权要求另一借款人杨城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被告梁树军应承担全部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贺振堂要求被告梁树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7.1417万元和月利率按20‰计算至款还清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利息是按月利率25‰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应予调整;按照法律规定月利率按20‰计算利息应为5.8万元,故本院对本金10万元、利息5.8万元予以支持。起诉之后即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原告贺振堂的其余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1500元的诉请无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树军偿还原告贺振堂本金10万元及利息5.8万元,共计15.8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梁树军偿还原告贺振堂起诉之后即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的利息,本金按10万元,月利率按20‰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贺振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原告贺振堂负担134元、由被告梁树军负担173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梁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春梅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 艳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