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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1刑初190号

杨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8-02-02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杨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丹,绰号“丹妹崽”,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哺乳自己的婴儿,于2016年3月22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岳检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下午,吸毒人员何某给被告人杨丹打电话,称要100元的冰毒,被告人杨丹叫何某到岳池县九龙镇花园路假日绿洲小区去拿。何某到假日绿洲小区后,被告人杨丹便将一包重约2分(约0.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2016年3月11日,何某给被告人杨丹打电话,称吏要100元的冰毒,何某叫被告人杨丹把冰毒送到岳池县九龙镇园田路下段华亭宾馆楼下。2016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丹在华亭宾馆楼下将一包重约2分(约0.2克)的冰毒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2016年3月14日16时许,何某给被告人杨丹打电话,称要150元的冰毒,被告人杨丹便叫何某到岳池县九龙镇花园路假日绿洲小区去拿。何某到假日绿洲小区后,被告人杨丹便带何某到该小区B栋2单元1楼楼梯间交易毒品,交易完后两人正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何某裤包搜出一包冰毒疑似物,从{被告人杨丹身上搜出250元现金。经广安市计量测试所检测,该包冰毒疑似物净重0.476克,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丹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丹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在判决宣告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杨丹在判决宣告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杨丹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丹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属实,无异议,愿意认罪。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2016年3月14日岳池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杨丹处扣押人民币250元、从被告人杨丹租住的房屋内查获扣押冰毒疑似物两小包、麻古疑似物一颗、塑料瓶一个。2016年4月18日岳池县公安局发还被告人杨丹人民币100元。从被告人杨丹处扣押的冰毒疑似物两小包,经广安市计量测试所检测,净重为1.0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杨丹处扣押的麻古疑似物一颗,经广安市计量测试所检测,净重为0.05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2016年3月14日岳池县公安局从何某处扣押疑是冰毒物一袋、红米手机一部。被告人杨丹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2016年3月11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哺乳自己的婴儿,于2016年3月22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岳池县公安局给予被告人杨丹行政拘留十二日,因被告人杨丹系哺乳期妇女,对被告人杨丹行政拘留不送拘留执行。被告人杨丹于2016年3月2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丹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广安市计量测试所检测报告、鉴定文书、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杨丹的供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丹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丹在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又犯新罪,依法应与原判数罪并罚,并与原判尚未执行的刑罚合并执行。被告人杨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丹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尚未执行的刑罚八个月零二十三天及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丹处扣押的毒品和违法所得150元予以没收;

三、对公安机关从何鑫处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从何鑫处扣押的红米手机一部退还给何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熊 壮

人民陪审员  杨玉兰

人民陪审员  黄晓琼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倩附:刑法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