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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2执160号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东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东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160号

申请执行人: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曙光,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李东海,男,1967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杜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14日向被执行人李东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东海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445307.25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58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职权向车管所、房管局以及各金融部门联网查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5月31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余款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2014)杜民二初字第00146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余庆

审 判 员  王胜杰

代理

审判员  顾婷婷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