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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刑初197号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王某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19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电梯内,窃得被害人彭某上衣口袋内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经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90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电梯内,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彭某上衣口袋内苹果牌iphone6手机1部。经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90元。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无异议。另查明,被害人彭某当天是带其女儿到射阳县人民医院看病的。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基本信息及本案的案发情况。(2)射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服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释放时间。(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4)调取证据清单及相关视频画面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电梯内实施扒窃的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被害人彭某手机在射阳县人民医院被窃的事实。证人王某乙、陈某乙、邵某、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射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的工作人员,2016年4月18日上午,在射阳县人民医院巡逻过程中,抓获扒窃人员王某甲,在王某甲的身上发现涉案手机。证人刘某、顾某、李某证言,证实射阳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反扒人员在射阳县人民医院巡逻时,抓获王某甲的经过。3、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8日,其带女儿到射阳县人民医院看病,后其手机在住院部电梯内被窃的相关情况。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6年4月18日上午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部,后在电梯内,窃得一部苹果手机的事实。5、鉴定意见射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2990元。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王某甲的过程。7、视听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病人亲友的财物,应予从重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耿洪贤

代理

审判员  孙青霞

代理

审判员  蔡琳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