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8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沈巧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晚上,被告人赵某甲等人在博爱县星缘网吧内找到被害人郭某讨要工资,在网吧南附近殴打郭某,并强行将郭某拉上车再次殴打,带至中牟县中牟宾馆洗浴中心二楼休息大厅内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后又将郭某带至博爱县,郭某报警获救。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郭某枕部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赵某甲到博爱县公安局清化派出所投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郭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发破案报告、死亡证明及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发破案报告、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梁某、杨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且具有殴打情节,致被害人轻微伤,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在非法拘禁他人期间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甲进行处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郭凯世
审 判 员 聂 荣
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