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4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焦作市石油开发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焦东北路。法定代表人梁长席,任总经理。被告陕西储备物资管理局一五九处,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阳平镇。法定代表人李总社,任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焦作市石油开发公司诉被告陕西储备物资管理局一五九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焦作市石油开发公司经本院通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高娟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乔 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