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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执858号

申请执行人汪清与被执行人梁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汪清,梁发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02执858号

申请执行人:汪清,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向阳镇杨村村下坝组**号。

被执行人:梁发武,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梅溪路***号。

原告汪清诉被告梁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1日(2015)宣民一初字第0453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

一、被告梁发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清借款89000元;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50元,保全费1120元,原告汪清负担620元,被告梁发武负担1850元。因被告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汪清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并承担执行费1263元。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具体住址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具体住址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具体住址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本裁定为依据,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453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所确认债权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毛庆明

审判员  冯龙宝

审判员  冯贵祥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枫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