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2393号原告邓子昇,男,199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戴定明、申捷,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梁炳桃,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芳,女,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邓子昇诉被告梁炳桃、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邓艳霞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朱昉、
人民陪审员梁小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定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梁炳桃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0618003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炳桃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借款期限内的月利息为2%,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除支付正常本息外还须每日按借款本息的千分之四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被告梁炳桃还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0618003的《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梁炳桃以其所有的丰田牌TVxxxV型轿车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叶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担保保证书》,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其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2015年6月18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梁炳桃支付了130000元的借款(其中10640元为现金支付,119360元为原告委托陈志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款及承担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梁炳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2、被告梁炳桃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6413元(以1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梁炳桃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0元及担保费2000元;4、原告对被告梁炳桃提供的丰田TVxxxV轿车享有抵押权,并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一、二、三项债务;5、被告叶芳对上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梁炳桃、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梁炳桃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0618003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炳桃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第六条约定被告梁炳桃逾期还款,除必须按本合同还款计划表规定金额向原告正常偿付本息外,还须每日按借款本金的4‰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被告梁炳桃归还实际全部债务之日止;第十条约定被告梁炳桃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因导致原告的合同利息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被告梁炳桃将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还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或律师费、因诉讼财产保险保全而提供担保财产的担保费用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梁炳桃还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0618003的《汽车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梁炳桃将其名下丰田牌TVxxxV型号、车牌号粤S×××××、发动机号C731276、车架号LFMBEC4D0D0181953的车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所应支付的违约金及致出借人蒙受损害的赔偿、原告实现债权或抵押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叶芳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保证书,承诺对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保证不论原告是否向物的担保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提出承担责任的请求,本担保人自愿优先承担对债权人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5年6月18日当日,被告梁炳桃即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本人梁炳桃于2015年6月18日收到出借人邓子昇提供的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其中119360元为银行转账,另10640元为现金到账”。原告提交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及一份陈志金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2015年6月18日原告通过陈志金的账户向被告梁炳桃账户转账支付119360元。案涉抵押车辆于2015年6月17日由被告叶芳名下转移登记至被告梁炳桃名下;于2015年6月18日登记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款,因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金标准日千分之四过高,故自行调整为从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月2%计算违约金。另,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诉讼保全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案涉诉讼支出律师费15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情况说明、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担保保证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诉讼保全保险单、诉讼保全保险费,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汽车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担保保证书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应已支付被告梁炳桃借款本金130000元。被告未能举证其已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诉请被告梁炳桃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支付以1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借款到期之日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梁炳桃违约导致原告在主张权利中发生的律师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梁炳桃承担,故原告有权诉请被告梁炳桃支付律师费15000元及担保费2000元。案涉车辆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享有抵押权。被告叶芳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应对被告梁炳桃的案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炳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邓子昇支付借款本金130000元、违约金(以1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5000元及担保费2000元;
二、原告邓子昇有权对被告梁炳桃名下粤S×××××的车辆(丰田牌TVxxxV型、发动机号C731276、车架号LFMBEC4D0D0181953)折价或拍卖后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叶芳对被告梁炳桃在上述第一判项中确定的债务向原告邓子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8.26元、保全费132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艳霞
代理
审判员 朱 昉
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婴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