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3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永禄,男,193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徐文(系徐永禄之女),女,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钢集团上海梅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王强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夏泉。委托代理人王强。
上诉人徐永禄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永禄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被上诉人宝钢集团上海梅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泉、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复,以上海梅山冶金公司为基础组建上海梅山(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8月,上海梅山(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梅山公司。徐永禄于1993年8月退休,由梅山公司支付养老金。2002年4月起,由上海市社保部门直接支付基本养老金。2004年7月,梅山公司支付徐永禄10年企业补贴共计人民币41,3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5年8月4日,徐永禄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梅山公司:
一、支付1998年4月至2015年7月被扣的养老金62,096.80元;
二、支付1998年4月至2015年7月被扣养老金的利息48,000元。2015年8月4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徐永禄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徐永禄诉称:其于1993年8月在梅山公司退休。1993年9月起由梅山公司每月支付其养老金476.20元,之后逐年按国家规定调整。至1996年底,其每月的养老金为1,201.40元。根据沪社综发(1997)10号文件,梅山公司增加养老金53.40元,其每月养老金调整为1,254.80元。根据沪劳保养发(1998)31号、沪劳保养发(1999)27号、沪劳保养发(1999)66号、沪劳保养发(2000)50号、沪劳保养发(2001)38号、沪劳保养发(2002)42号、沪劳保养发(2003)32号等文件规定,梅山公司应增加支付其的养老金,但梅山公司无理扣克。徐永禄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
一、梅山公司赔偿徐永禄被扣养老金48,222元(自1998年4月起至2015年6月止);
二、梅山公司每月支付徐永禄659.80元(自2015年7月起至徐永禄死亡止);
三、梅山公司赔偿徐永禄被扣养老金的利息31,535元。梅山公司辩称:梅山公司原隶属上海市经委,企业地处江苏省南京市郊。1997年之前,梅山公司根据企业内部规定计发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金额比上海市社会统筹发放的养老金要高。1997年国家作出了养老保险制度统一并轨的决定,梅山公司决定理顺退休人员的养老收入,制定并实施了梅(集)(1997)32号《关于进一步理顺退休人员养老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按上海市基本养老金计发的规定,计算出每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但退休人员的实际退休收入比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金高出很多,在企业经营情况相对困难的情况下,梅山公司并没有对高出部分立即扣减,而将高出部分列为企业补贴支付给退休人员,保证退休人员的实际收入维持原先水平。自1998年起,上海市每年颁布调整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规定,梅山公司依据劳部发(1994)123号文件规定,在增加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同时,对企业补贴部分进行了冲减。2001年12月,原由梅山公司自行管理的养老保险发放工作正式纳入上海社保统筹,上海市社保部门对梅山公司的每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进行了审核认定。2002年1月至3月,上海市社保部门委托梅山公司代发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2002年4月起,由上海市社保部门直接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但尚有一定金额的企业补贴未冲减完毕,梅山公司仍继续发放退休人员相应的企业补贴余额。2004年,梅山公司体制发生变革,梅山公司决定对退休人员采取一次性发放10年的办法结清企业补贴,并于2004年7月予以支付。梅山公司认为,梅山公司对调整企业补贴有自主决定权,梅山公司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冲减企业补贴并未减少退休收入总额,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同时,梅山公司认为,徐永禄应在2004年双方结清企业补贴时起的2年内提出仲裁或诉讼,现在提出主张已超过时效。梅山公司不同意徐永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徐永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向徐永禄的代理律师出具调查令。徐永禄的代理律师持调查令至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查询由南京社保转入上海社保的协议、文件、批复等资料,仅查询到上海市社会保险登记表、上海市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单位登记(变更)表、梅山公司于2001年11月30日出具的社会保险登记申请、单位基本情况登记、变更申请(通知)。原审法院庭审结束后,徐永禄于2015年11月23日、11月24日、12月8日申请调查令,要求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静安分中心、南京市社会保险处调查徐永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养老金核定情况、2001年12月上海市社保部门对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审核情况、2002年梅山公司将退休人员整体打包由南京社保转入上海社保时的情况、南京市社会保险处备案的职工养老保险花名册和离退休人员花名册。2015年12月8日,徐永禄申请法院向梅山公司调查:1999年8月梅山公司向上海市人民政府请示参加上海社保统筹的行文、1999年11月宝钢集团向上海市人民政府请求允许梅山公司整体参加上海市社会保险的行文、2001年9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上海市劳动保障局允许梅山公司整体参加上海市社会保险的公文、上海市劳动保障部门对梅山公司1993年至2001年底的养老保险费用进行全面清算的具体情况、2001年12月上海市社保部门对梅山公司每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进行审核认定的情况、梅山公司1997年对徐永禄养老金计算情况。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基本养老保险是企业职工年老时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后,保障其基本生活给予提供的物质帮助和服务,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应按国家政策按时足额发放。企业补贴是养老金的补充形式,依附于企业的效益而存在,这种补贴不受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调整,企业有自主决定权。本案中,梅山公司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等下发梅(集)(1997)32号《关于进一步理顺退休人员养老金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将养老金的发放形式进行调整,在增加基本养老金的同时对企业补贴进行相应的冲减,且冲减后的养老金总额未低于冲减前的总额,梅山公司的决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无不当。同时,梅山公司于2004年采取一次性发放10年企业补贴的办法结清了应向徐永禄发放的企业补贴,徐永禄亦收到了该款项。因此,徐永禄主张梅山公司克扣养老金,要求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即使发生争议,徐永禄也应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提出主张,但徐永禄等退休人员采取了信访、上访的方式。原审法院认为,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劳动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从目前社会现实考虑,只要劳动者能举证证明在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内曾向法院、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等请求权利救济的,即应认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中断。但是,对于劳动者仅以信访、上访等方式向其他部门投诉的,不应认定时效中断。徐永禄在2004年收到梅山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企业补贴后超过十年再申请劳动仲裁,远远超过了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故对梅山公司关于时效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徐永禄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徐永禄在原审庭审结束以后申请调查令及申请法院向梅山公司调查,原审法院认为,徐永禄提出调查申请意在证实梅山公司向社保部门移交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存在少缴的情况而导致社保部门审核徐永禄等人的基本养老金过低,从而造成徐永禄养老金的损失。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退休人员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少缴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因此,对徐永禄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徐永禄要求宝钢集团上海梅山有限公司赔偿被扣养老金人民币48,222元(自1998年4月起至2015年6月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徐永禄要求宝钢集团上海梅山有限公司每月支付人民币659.80元(自2015年7月起至徐永禄死亡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徐永禄要求宝钢集团上海梅山有限公司赔偿被扣养老金的利息人民币31,53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徐永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徐永禄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未审理养老金变成企业补贴是否合法、合规,而直接判定企业对企业补贴有自主决定权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对关键事实的取证不作为,其多次要求法院调取梅山公司与上海市社保部门签订的有关协议,但原审法院回避该份证据。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其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错误。徐永禄从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就一直向相关部门进行反映、上访,并提交了相关上访的材料等证据,故能够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四,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剥夺了当事人选择程序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徐永禄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梅山公司辩称:职工退休属于法律事件,《职工退休审批表》是对职工退休的确认,退休后的相关待遇应根据国家及地方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职工退休审批表》并非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合同。徐永禄退休之初领取的退休工资由梅山公司自行发放,之后由于国家规定须统一参加社会保险,退休工资变更为由上海市社保部门统一发放,梅(集)(1997)32号文根据上海市相关规定计算出每一位退休职工的养老金,实际发放给徐永禄的退休工资高于上海市规定的养老金,高出部分即为企业补贴,即变成了养老金和企业补贴两部分,因此梅山公司在国家规定增加退休人员养老金的同时对企业补贴进行相应扣减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2004年7月梅山公司下发宝钢梅山字(2004)157号文,对每位退休职工以一次性发放了10年的方式结清企业补贴,并将相关情况逐一告知了每位退休职工,徐永禄也已领取了10年的一次性补贴,故徐永禄自2004年就已经知晓梅山公司结清企业补贴的事实,其直到2015年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关于养老金的纠纷,应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审理,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亦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徐永禄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过程中,徐永禄向本院提交了信访答复、信访事项转办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特快专递面单等,证明自发生争议起徐永禄一直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徐永禄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经质证,梅山公司认为,对盖有梅山公司相关公章的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特快专递面单显示徐永禄直到2015年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审理期间,徐永禄向本院提出其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提出的调查申请。经本院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静安分中心调查,该分中心并无徐永禄的养老保险缴费及养老金审核的原始材料。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退休等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基本养老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根据国家对退休养老制度进行改革、建立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相关政策和法律,梅山公司对徐永禄的养老金发放形式进行调整,在依法核定徐永禄的基本养老金的情况下,将原来发放的退休金中高于基本养老金的部分作为企业补贴发放,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足额发放徐永禄基本养老金的前提下,梅山公司可根据企业自身的经营情况对超出基本养老金的企业补贴部分进行相应调整,梅山公司以一次性发放10年企业补贴的方式与徐永禄结清企业补贴,亦于法无悖,故徐永禄要求梅山公司赔偿被扣养老金及利息,并从2015年7月起继续发放企业补贴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亦无不当,徐永禄关于本案系普通民事案件,原审法院依据劳动法处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可根据案件情况适用简易程序,徐永禄关于原审法院未经当事人选择即适用简易程序属程序违法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永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代理
审判员 陶婷婷
代理
审判员 张明良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