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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035号

罗会忠与朱平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会忠,朱平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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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2035号

原告:罗会忠,男,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朱平虎,男,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

原告罗会忠诉被告朱平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卢秀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卢秀文、

审判员陈映华和

人民陪审员李慧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会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平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会忠诉称:2015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兴发中路西街二号厂房的三楼出租给被告使用,面积约175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为23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证金47000元,并在每月5号前交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按日加收5‰滞纳金,超过5日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只收到被告交来的20000元,被告尚未支付剩余的保证金27000元、2015年11月的租金23500元和2015年11月200KVA(千伏安)的基本电费。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证金27000元、2015年11月租金23500元和2015年11月200KVA的基本电费46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的滞纳金9400元(按照每日5‰,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平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位于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李屋村第六工业区兴发中路西二街二号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已取得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属人为案外人李惠林��傅达善。2015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的第三层出租给被告使用,面积约1750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0日止,自2015年11月1日起租,每三年租金递增10%,其中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每月租金为23500元,被告应在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保证金47000元,并在每月5号前支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租金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且逾期超过5日,原告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出租的房屋,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关费用。该《厂房租赁合同书》第十六条还以手写的方式约定:“装峰谷表,按南方电网单价,加10%,200KVA”。原告称此条款的意思是,被告须按照南方电网单价向原告支付每月200KVA的基本电费,且该费用为固定费用,无论被告是否实际用电或实际用电量为多少,都必须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亦于2015年9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但此后,原告称被告一直没有实际使用房屋,也未再付款。2015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的保证金27000元、2015年11月租金23500元和2015年11月的基本电费4600元,但被告无回应。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诉讼中,原告称因其于2016年3月已收回房屋并另行出租房屋给他人,故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保证金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另,关于电费的请求,原告于庭后2015年5月31日向本院提交《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拟证明南方电网的电费单价为23元,案涉房屋整栋在2015年11月期间的电费为34063.51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向供电部门交纳电费的凭证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支出电费的证据。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李屋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权属证明》、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物业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书》、《收据》、《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照片、《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或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给被告,被告没有提出合理理由及提供相关证据,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保证金和租金,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请被告立即支付2015年11月的租金23500元,并按照每日5‰,以2350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起计付滞纳金至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前述逾期之日应以2015年11月6日为准,且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23500元。对原告超出此限的租金滞纳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基本电费及其滞纳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基本电费的承担和计算进行了约定,原告也提供了《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证明南方电网的电费单价及2015年11月案涉房屋整栋的总电费数额,但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实际垫付了电费的事实,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平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会忠支付2015年11月的租金23500元及其滞纳金(以235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5‰,从2015年11月6日起计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以不超过2350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罗会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由原告罗会忠承担91元,被告朱平虎承担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秀文

审 判 员  陈映华

人民陪审员  李慧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捷乐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