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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刑更1074号

李培超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074号罪犯李培超。现在江苏省宜兴监狱服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鼓刑二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培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9月2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5日至同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李培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培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李培超,在2016年1月被评为从宽级,在考核区间内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达232分。为此,2013年10月、2014年8月、2015年5月连续三次获监狱表扬,2016年2月获两次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所处罚金已全部履行,有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罚没款专用收据一张。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李培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培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7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朱 健

审判员 许 敏

审判员 过坚列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