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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字民撤3号

金久龙与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久龙,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高京宏,高凯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字民撤3号

原告:金久龙,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兴泰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立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新昌东路158号和信商务中心A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洪跃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术萍,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高新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B座801室。

法定代表人:高京宏,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高京宏,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系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高凯宏,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系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设计总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金久龙与被告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日公司)、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高京宏、高凯鸿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久龙的委托代理人丁立军、被告鸿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涛、赵术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坤公司、高京宏、高凯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做出的(2016)宁01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中的一部分内容:”原告宁夏鸿日建筑幕墙装饰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高凯宏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141号楼4号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090035**)的房产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乾坤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由高京宏、高凯宏作保证担保,因该借款到期未能偿还,保证人也为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将上述三被告诉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同时申请财产保全。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3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第二项”冻结被告高凯宏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141-4号营业房的产权产籍(产权证号20090035**)”,裁定书已于9月30日执行,且原告为首封。该案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乾坤广告于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290万元及利息,高京宏、高凯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经原告调查和西夏区人民法院确认,该院冻结、查封的该套房产,原本于2014年4月设定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2015年3月转让债权给乾坤公司,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已不再享有该财产的担保物权,遂向其发出解除他项权利的协执。为此,宁夏银行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6)宁0105执异字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宁夏银行提出复议,银川中院撤销西夏区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新审理。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重新作出(2016)宁0105执异字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宁夏银行的执行异议。对涉案房产是否还存在担保物权存在巨大争议且尚在司法处理程序之时,案外人(债权受让人)鸿日公司突然在银川中院提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之诉,其明知原告为该项房产的首封,而且为该房产抵押权已经消灭。受让人不向法院告知,也不通知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与被告乾坤公司、高京宏、高凯宏于2016年3月30日达成(2016)宁01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包括鸿日公司有权对被告高凯宏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141号楼4号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090035**)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认为宁夏银行明知抵押物已经查封仍然进行转让,依法抵押权当然消灭。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又达成上述调解内容,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明显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阻碍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就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宁01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不知情情况下,鸿日公司与其余被告恶意串通提起诉讼,明知被告高凯宏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141号楼4号房屋已被西夏区法院司法查封、冻结其产权、产籍,仍然达成该调解书并以此确认其对该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此举不仅违法、对抗司法查封行为,且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鸿日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鸿日公司与其余被告恶意串通提起诉讼,该调解书形成的基础是2014年3月宁夏银行与相关被告达成借款协议,宁夏银行与鸿日公司达成的转让协议事实,该债权及相应的抵押权形成早于原告查封之前,该调解书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证据二、(2014)夏民初字第231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裁定书,依法冻结上述调解书确认优先受偿权的涉案房产。即裁定书第三项”冻结被告高凯宏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141-4号营业房的产权产籍(产权证号:20090035**)”。被告鸿日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裁定书第三项只冻结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141-4号营业房,并未确认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只是保障性的目的,不排除在涉案财产上对原告保全之前的已经存在的抵押权。证据三、(2014)夏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对被告乾坤公司、高京宏、高凯宏享有到期未清偿债权3100267元。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调解书,确认被告乾坤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100267元,被告高京宏、高凯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至今未偿还一分钱。被告鸿日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本案其他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证据四、《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协助解除抵押权通知书》,证明因抵押贷款已全部结清,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向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宁夏银行发出的协执,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的抵押权。被告鸿日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宁夏银行在收到协助解除抵押权通知书后采取了执行异议申请、复议、执行异议之诉,该案正在审理当中,我方对该”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高凯宏所有的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141号楼4号营业房在你行的抵押贷款已全部结清,本院将对该房屋进行处分”我方对该内容有异议,债权并未消灭。证据五、《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宁0105执异字1号】,证明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裁定,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不享有涉案房产抵押权并驳回其执行异议。被告鸿日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裁定书已经被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宁01执复19号】撤销,该裁定并未生效。证据六、(2016)宁01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上述执行裁定作出后,宁夏银行向银川中院提出复议,银川中院2016年3月16日作出撤销裁定并发回西夏区法院重新作出裁定的裁定。被告鸿日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七、(2016)宁0105执异字14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再次作出裁定:驳回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对涉案抵押物执行异议。被告鸿日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裁定并未生效,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塔支行对该裁定提出异议之诉,对证明目的认可。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同时证明,原告、本案被告及宁夏银行就涉案已冻结、查封的房产,是否还享有优先受偿权争议颇大。在此情形之下,本案被告之间恶意串通,以诉讼并通过调解书的形式规避法律规定、对抗司法冻结行为和损害本案原告合法权益。被告鸿日公司对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之前的意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不能证明本案被告之间恶意串通,规避法律规定、对抗司法冻结行为和损害本案原告合法权益。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证据八、《债权转让协议》,证明宁夏银行与被告鸿日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达成该债权转让协议时,双方都非常清楚已被司法冻结、查封的不动产抵押权无法转让的法律风险,即”本协议项下抵押物均已于2014年被人民法院查封,受让本协议项下债权,存在着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现实风险以及清收的困难性”和”乙方自愿承担受让债权及从权利已有或潜在风险(包括但不限于转让债权向下从权利之对应资产已被依法查封、乙方主张转让债权本息全部或部分得不到法律支持等情况)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以及不能获得相应预期利益的后果”,被告鸿日公司仍与高凯宏达成确认其对涉案房产的优先购买权的调解协议内容,实属违法。被告鸿日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九、《宁夏银行贷款扣款回单》(共四份),证明乾坤公司已于2015年1月16日至4月20日向宁夏银行偿还借款本息5105821.96元。故本案宁夏银行对涉案抵押物已不享有抵押权。被告鸿日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债权转让只是债的主体的变更,并不产生债权消灭的,宁夏银行享有抵押权。

被告鸿日公司辩称,一、原告金久龙起诉请求撤销银川中院(2016)宁01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金久龙起诉请求撤销该调解书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和第119条的规定,对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主体必须是1、对于争诉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必须是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3、因为其未参加原审诉讼导致其权益受损无法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本案中,原告金久龙起诉并不符合上述三个条件,虽然贵院依法受理但应驳回其起诉。

二、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金久龙在诉状中诉称”宁夏银行于2014年4月设定的抵押权因宁夏银行将主债权转让而归于消灭”,”宁夏银行......明知抵押物已查封之后仍然进行转让,依法抵押权当然消灭”。该陈述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鸿日幕墙公司与宁夏银行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均通知了其他债务人。宁夏银行对被告乾坤公司的债权及对于抵押人高京宏、高凯宏的抵押权均一并转让给被告鸿日公司。抵押人高京宏、高凯宏也表示愿意继续对乾坤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鸿日公司的抵押权并未依法消灭。且鸿日幕墙公司与宁夏银行之间转让的标的是债权而非原告诉称的”明知抵押物已查封之后仍然进行转让”。原告金久龙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三、银川中院(2016)宁01民初35号调解书合法有效并未侵犯原告金久龙的权益,金久龙无权请求撤销。首先,在先查封不形成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又称优先权)是指由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其特点如下:(一)法定性。即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没有法律的规定,就没有优先权;(二)排他性。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可以排除一般债权人先行受偿;(三)财产的特定性。即只能是针对债务人所有的全部财产或特定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之规定,只有享有担保物权和优先权的债权人才享有优先受偿权。可见,在先查封的债权人并未列入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范围之内。其次、原告金久龙对涉案房屋只享有按顺序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对各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本案中,宁夏银行2014年3月21日即取得了对涉案房屋的他项权利,而原告金久龙虽对该房产申请保全,但财产保全只是人民法院为了避免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转移财产而对于当事人财产进行限制处分的一种措施,当事人并不能依据该保全行为当然取得优先受偿权。依照该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原告金久龙对涉案的房屋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只享有按顺序受偿的权利。最后,该调解书未侵害原告金久龙的权益。如前所述,原告金久龙并不享有对涉案房产的优先受偿权,就谈不上侵害其优先受偿权,故贵院作出的(2016)宁01民初35号调解书并未侵犯原告金久龙的权益,金久龙无权请求撤销。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且该起诉无事实和法律。贵院作出的(2016)宁01民初35号调解书合法有效并未侵犯原告金久龙的权益,金久龙无权请求撤销。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就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件一份、保证合同原件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原件两份,贷款凭证、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宁夏银行与乾坤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乾坤公司向宁夏银行借款490万元;被告高凯宏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141号楼4号营业房、易大紫金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13801室、被告高京宏以其名下位于易大紫金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13804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按时足额发放了490万元的贷款。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乾坤广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205821.96元。原告金久龙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1、2无异议,证明目的3、”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乾坤广告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0万元,利息205821.96元”,与本案不属实,原告证据九来源于宁夏银行,向西夏区人民法院提交,显示贷款已还清。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债权转让交接清单原件一份,收款确认书原件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原价一份,询问笔录复印件(加盖兴庆区法院印章)一份。证明1、宁夏银行与鸿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宁夏银行将对被告乾坤公司的债权以及相关的从权利一并转让给鸿日公司;2、宁夏银行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债务人乾坤公司以及抵押人高京宏、高凯宏,被告高京宏、高凯宏收到了宁夏银行的债权转让通知,并承诺愿意继续承担抵押及担保责任的事实;3、鸿日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向宁夏银行支付了债权转让的对价5105821.96元。原告金久龙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原告证据九矛盾。

经审理查明,宁夏银行对乾坤公司享有债权:2014年3月21日被告乾坤公司与宁夏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乾坤公司从宁夏银行借款4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率执行相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逾期利率为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用途为支付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劳务费。同日,高凯宏、高京宏与宁夏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高凯宏、高京宏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高凯宏、高京宏与宁夏银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高京宏以其名下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座804室办公房【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00436**】、高凯宏以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座801室办公房【产权证号: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00422**号】、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141号楼4号房屋【房权证兴庆区字第20090035**号】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涉案抵押物被金久龙申请法院予以查封:2014年9月29日,金久龙与乾坤公司、高京宏、高凯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久龙于2014年9月29日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310-1号民事裁定书,其中冻结高京宏、高凯宏的情况如下:冻结高京宏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B座804室,冻结高凯宏名下银川市金凤区易大紫荆花商务中心A、B座办公楼B座801室办公房、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141号楼4号房屋。后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310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乾坤公司偿还金久龙借款本金290万元、利息200267元,二项合计3100267元;高京宏、高凯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宁夏银行将其对乾坤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鸿日公司:2015年3月16日,宁夏银行与鸿日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宁夏银行将其对乾坤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490万元、利息205821.96(截止2015年4月20日),共计5105821.96元债权转让给鸿日公司。该《债权转让协议》载明:”......本协议项下抵押物均已于2014年内被人民法院查封,受让本协议项下债权,存在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现实风险以及清收的困难性。鸿日公司在充分认识理解所受让的不良资产债权存在清收风险的基础上,愿意按现状受让宁夏银行持有的上述债权”。2015年4月20日鸿日公司向宁夏银行支付债权转让对价5105821.96元。2015年4月22日宁夏银行向乾坤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因债务人乾坤公司、高京宏、高凯宏不履行债务,鸿日公司诉至本院,鸿日公司与乾坤公司、高京宏、高凯宏达成调解,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宁01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金久龙并非(2016)宁01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其以该调解书损害其利益为由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金久龙申请法院对涉案抵押物的查封与鸿日公司对涉案抵押权享有担保物权的纠纷过程:2015年11月11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协助解除抵押权通知书》,通知主要内容为:高凯宏用以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已经清偿,宁夏银行应解除抵押权。2015年12月15日,宁夏银行向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宁夏银行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2016年3月16日,本院作出(2016)宁01执复1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原裁定,发回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2016年7月1日,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05执异字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宁夏银行的执行异议。2016年7月15日,宁夏银行与金久龙、乾坤公司、高京宏、高凯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6年10月28日,金久龙提出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立案受理。2017年2月24日,宁夏银行与金久龙、乾坤公司、高京宏、高凯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宁0105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债权转让合同并无违反法律之处,涉案房屋设定的抵押权应随主合同债权转让而转移,但因涉案房产登记上有被告金久龙申请的保全,宁夏银行无法将涉案房屋抵押登记变更到案外人鸿日公司名下,故现涉案房产仍抵押登记在宁夏银行名下,宁夏银行仍享有该房屋的抵押权,本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阻碍了宁夏银行与鸿日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合同的继续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该判决作出:”停止对被告高凯宏名下位于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景墨家园141号楼4号营业房的执行”。该案件判决后,金久龙提出上诉。目前该案尚未宣判。以上查明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金久龙查封后,债权人宁夏银行是否可以将债权转移给鸿日公司;金久龙申请法院对涉案抵押物的查封与受让债权人享有的抵押物优受偿权之间的关系。就以上焦点逐个分析:

一、金久龙申请法院查封涉案抵押物的法律性质金久龙申请法院对其诉讼中的被申请人财产进行财产保全。财产保全系对被申请人财产所有权的部分权能或行为行使的限制,并非对申请人金久龙权利的担保,保全申请人金久龙并不必然对被保全的财产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0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的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金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假如在宁夏银行未将债权转让给鸿日公司,金久龙申请法院对涉案抵押物进行查封,金久龙所享受到查封抵押物的法律利益并不优先于优先受偿权利人所享有的利益,而是在抵押权人享有法律利益后,其余金额部分才能被用于清偿金久龙的债权。

二、涉案抵押物查封期间债权是否可以转让?宁夏银行将其对乾坤公司、高京宏、高凯宏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鸿日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宁夏银行在《债权转让协议》时已经明确告知了涉案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查封的事实,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涉案抵押物被其他债权人查封期间禁止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债权人对外转让债权,《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三、涉案抵押权未办理抵押变更登记的效力?虽然本案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变更因金久龙申请法院查封抵押物品而无法变更,但不必然代表抵押未变更登记就无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但书”条款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立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抵押权作为从权力应随债权转让而转让,债权受让人鸿日公司取得抵押权系基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基于新的抵押合同重新设定抵押权,债权人的变更并未加重抵押人的责任,也未改变涉及金久龙执行案件的执行顺位、执行利益。金久龙申请查封涉案抵押物的财产保全权利系当事人的程序性保障权利,是为了避免案件尚待审理时,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带来将来可能执行的阻碍或困难,但是也不必然发生到执行程序,这取决于金久龙诉讼的结果。具体到案件执行程序中,存在抵押物时,也要考虑执行的优先顺位,查封本身并不改变执行的优先顺位。鸿日公司享有债权受让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并不侵害金久龙的执行利益,故本院作出的(2016)宁01民初35号民事调解书并未影响金久龙的执行顺位及其执行利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久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金久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 杰

审 判 员  李玉霞

代理

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恩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