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刑更1143号罪犯伏钰。现服刑于江苏省宜兴监狱。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3日作出(2009)鼓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伏钰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5月12日交付镇江监狱执行,于2009年7月2号分流至我监。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2011)锡刑执字第223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锡刑执字第51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4月16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于2016年5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5日至5月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宜兴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伏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伏钰减刑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
经审理查明,罪犯伏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2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0月获监狱表扬,2016年2月获监狱记奖,确有悔改表现。判决执行后所处罚金一万元未履行。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
本院认为,罪犯伏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应当缩减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伏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6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羊 羚
审判员 施美华
审判员 张天浪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汤燕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