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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4执243号

肖凤军与刘长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泰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肖凤军,刘长青,李振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224执243号申请执行人肖凤军,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被执行人刘长青,住所地哈尔滨市。被执行人李振宇,住所地泰来县。肖凤军与刘长青、李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泰商初字第3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肖凤军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长青、李振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欠款10000.0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刘长青除工资外没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而其工资因另案正在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振宇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肖凤军也未能提供刘长青、李振宇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泰来县人民法院(2016)黑0224执2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时,申请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于海波

审 判 员  张铁刚

代理

审判员  王 力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