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4刑初658号

高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3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刑初6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杉松岗镇新民街西昌路九委*组;2002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辽宁省沈阳市。指定辩护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6)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才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高某在其入住的位于嘉定区江桥镇华江支路云东阁宾馆8239号房间内,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共同吸食毒品。2016年1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其租住的单位个人宿舍嘉定区江桥镇张掖路XXX号8111房间内,容留栗某某共同吸食毒品。当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举报至上址将被告人高某抓获。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后又翻供,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栗某某、张某某、赖某某、卓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收缴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入住记录,毒品检测报告单,被告人高某的前科材料、户籍资料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高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以及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项永明

人民陪审员  柏梅芳

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布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